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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中法民三终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4-08-07

公开日期: 2014-09-20

案件名称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与冯雪英、隆荣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冯雪英,隆荣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中法民三终字第3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建设二路98号万源大厦901室B区01单元、801室B区08单元。负责人:张先葵,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晓明,该支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雪英,女,196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鹤山市沙坪镇中山路毛纺楼403。委托代理人:冯婉深,女,198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沙坪镇中山路毛纺楼403。原审被告:隆荣团,男,1964年1月29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隆安县屏山乡刘家村刘家屯**号。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江门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雪英、原审被告隆荣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2014)江鹤法民一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月16日10时00分许,隆荣团驾驶粤JLR6**号轿车,沿文明路由江门往沙坪方向行驶,行驶至鹤山市沙坪镇文明路柏丽宾馆前路段左转弯横过公路过程中,与沿文明路由沙坪往江门方向行驶的由冯雪英驾驶的粤J87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冯雪英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3F000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隆荣团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冯雪英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冯雪英受伤被送到鹤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1月31日出院,住院15天,经诊断为:1、脑振荡,2、左枕顶部头皮血肿,3、左肘部、双侧膝部、双小腿等多处软组织挫伤,建议:1、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2、出院后门诊治疗8周,3、出院后休息10周。冯雪英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车辆维修费等损失,经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冯雪英于2014年1月7日诉至原审法院。粤JLR6**号轿车在永安财保江门支公司购买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冯雪英于2013年2月1日、2月7日、2月23日、3月9日、3月23日、3月31日、4月14日、4月21日、5月1日、5月11日、5月18日、5月25日、6月1日、6月15日、6月29日、7月6日、7月13日、7月27日、8月3日、8月17日、8月31日、9月21日、10月6日、10月19日、10月28日、11月2日、11月13日(该日治疗没有收费收据附案)到佛山市中医院门诊治疗,2013年2月6日、3月6日到鹤山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事故发生后,隆荣团支付了冯雪英在鹤山市人民医院的治疗费用9000元(不包含在冯雪英诉求的医疗费中)。冯雪英是鹤山市沙坪镇城镇居民,事故发生前在鹤山市教育印刷有限公司工作超过一年,并提供了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份的银行工资流水账单,平均月工资为2037.34元,2013年3月份冯雪英工资收入为548元,4月份工资收入为243元,5月份工资收入为398元。粤J87X**号二轮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2013年3月18日经被保险公司评估损失为1980元,事故还产生停车费45元,拖车费70元,拆检费148元,车损合计2243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发生后,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3F000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隆荣团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冯雪英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冯雪英的请求、举证情况,原审法院核定冯雪英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27850.80元(其中鹤山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12543.50元、门诊费用1681元、佛山市中医院门诊费用13507.30元、挂号费119元),冯雪英提供了医院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和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依法予以认定,由于冯雪英没有将隆荣团支付的9000元医疗费列入诉求中,依法应予以扣减,医疗费实为18850.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15);3、护理费1200元(80×15);4、关于误工费的计算,虽然冯雪英在事故发生时已超过退休年龄,但还从事工作并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一年以上有固定收入的证据,依法应计算其受伤后减少的实际收入,结合其住院及出院的休息时间和门诊次数,冯雪英2013年1月31日出院,医嘱规定休息70天,到同年4月10日结束,冯雪英门诊误工从2013年4月14日开始至11月2日结束,门诊20次,每次半天,共10天,误工天数为95天,参照冯雪英受伤前2037.34元/月工资计算,误工费为6451.58元(2037.34÷30×95),减除冯雪英2013年3、4、5月份的工资收入,误工费为5262.58元(6451.58-548-243-398);5、关于营养费,冯雪英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相关医嘱证明,依法不予支持;6、车辆损失2243元,冯雪英提供了评估报告及有关发票,依法予以认定。上述损失合共28306.38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误工费5262.58元,护理费1200元,合共6462.58元,该数额没有超过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永安财保江门支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冯雪英6462.58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1885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合计19600.80元,该数额已超过了交强险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永安财保江门支公司应在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付冯雪英10000元。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有:车辆损失2243元,该数额已超出交强险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永安财保江门支公司应在财产损失(有责)限额2000元内赔偿冯雪英2000元。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9600.80元、财产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243元,超出部分合计9843.80元(9600.80+243)按事故责任分担,隆荣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冯雪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隆荣团应赔偿冯雪英损失6890.66元(9843.80×70%),由于粤JLR6**号轿车在永安财保江门支公司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含不计免赔),该款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给冯雪英,故永安财保江门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冯雪英6890.66元。综上,永安财保江门支公司应赔偿冯雪英的损失为25353.24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6462.58+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商业险赔偿限额6890.66),冯雪英请求超过原审法院核定,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冯雪英的损失25353.24元。二、驳回冯雪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89.50元(已减半收取),由冯雪英负担39.50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250元(受理费冯雪英已预交,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的受理费冯雪英同意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审法院不再收退)。上诉人永安财保江门支公司上诉称:本案隆荣团垫付的医疗费9000元应纳入本案一并审理,由于冯雪英在本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而且隆荣团垫付的医疗费9000元属于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费用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因此,该医疗费应由冯雪英自身承担30%的责任,在本案中扣除冯雪英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本案总损失合共37306.38元(包括医疗费27850.8元、住院伙食补助750元、误工费5262.58元、车辆损失2243元),其中交强险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8462.58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金额为13190.66元【(37306.38-18462.58)×70%】,合计赔偿损失为31653.24元,扣减隆荣团垫付的医疗费9000元,永安财保江门支公司还应赔偿冯雪英的损失22653.24元,故永安财保江门支公司实际赔偿冯雪英的损失应为22653.24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予以改判。上诉请求:1、撤销鹤山市人民法院(2014)江鹤法民一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改判永安财保江门支公司向冯雪英赔偿22653.24元。2、一、二审受理费由冯雪英承担。被上诉人冯雪英辩称:冯雪英不同意永安财保江门支公司的意见。原审被告隆荣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进行二审调查,无作答辩。二审期间,冯雪英提交了一审后其需要继续治疗的材料:佛山中医院的诊断报告、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8张、门诊病历、病人费用明细清单8张,证明一审庭审结束但冯雪英还在治疗中,伤情未痊愈的情况。经审查,本院认为冯雪英二审提交的证据属于后续新发生的医疗情况,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当事人可另行处理。本院经审理,依法确认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永安财保江门支公司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对于各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冯雪英的损失以及隆荣团垫付的9000元医疗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冯雪英二审提交的相关医疗资料证据所证明的相关医疗情况以及产生的相关医疗费用在本案中未提起诉讼。如冯雪英认为其伤情在一审庭审结束后尚未痊愈,仍在治疗,其可就相关费用另行主张,本院在此不予审查。经重新核算冯雪英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合共28600.8元:医疗费2785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合共6462.58元:误工费5262.58元、护理费12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合共2243元:车辆损失2243元。原审法院未将隆荣团垫付的医疗费9000元列入冯雪英的总损失金额,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永安财保江门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审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对赔偿义务人赔偿金额的计算顺序和方法恰当,但对冯雪英的损失金额计算有误,致使计算的赔偿义务人的赔偿金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永安财保江门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有责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冯雪英10000元,在死亡伤残有责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6462.58元,在财产损失有责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不足赔偿的部分18843.8元,按7:3分责,隆荣团应承担13190.66元(18843.8元×70%),冯雪英应自行承担5653.14元(18843.8元×30%)。隆荣团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永安财保江门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扣除隆荣团垫付的9000元,永安财保江门支公司还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冯雪英4190.66元(13190.66元-9000元)。综上所述,上诉人永安财保江门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计算各赔偿义务人的赔偿金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2014)江鹤法民一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冯雪英22653.24元;三、驳回冯雪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79元减半收取28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79元,合共868.5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347.4元,由被上诉人冯雪英负担521.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宇俊审 判 员  陈史豪代理审判员  肖文文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雷美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