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初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4-08-07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青县永兴纺品商行与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县永兴纺品商行,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初字第729号原告青县永兴纺品商行,地址:青县畜牧局对过。执行合伙人张文厚,经理。机构代码:X0164654-0。被告唐某。原告青县永兴纺品商行与被告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县永兴纺品商行诉称,2010年原、被告发生业务关系,由原告按照被告提供样品为其加工面料,双方并签订了销售合同。截至2011年1月5日共为被告提供总价为322202.8元的面料,被告付款132072.8元,尚欠190130元。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推拖,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面料款19013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唐某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在举证期内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0年发生业务往来,被告按照原告要求向被告提供面料,截至2011年1月5日原告共向被告提供价值322202.8元的面料,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132072.8元,剩余货款19013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于2014年2月21日提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送货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面料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虽然送货单中收货人处有天津市静海县金盛达服装有限公司王立泉签字,但实际收货人为唐某,且唐某也在收货单上签字确认。原告已经撤回对天津市静海县金盛达服装有限公司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唐某应当履行支付义务,支付所欠货款190130元。原告主张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唐某向原告青县永兴纺品商行支付货款19013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19013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2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判令的履行届满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上诉状寄出的七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4100元(收款人: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省沧州市农行北环支行,帐号:50×××85),并将上诉状和交纳上诉费的银行回单或上诉费票据一并邮寄我院,逾期不交费的视为不再上诉。审 判 长 王 俊审 判 员 刘 健人民陪审员 杨 漫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宋国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