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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富行审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4-08-07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富阳市国土资源局与富阳市场口铜材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富阳市国土资源局,富阳市场口铜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杭富行审字第321号申请执行人:富阳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富阳市富春街道桂花西路1号。法定代表人:俞加兴,该局局长。被执行人:富阳市场口铜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富阳市场口镇百丈畈村百丈。法定代表人:曹敏芳。申请执行人富阳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富土罚(2014)35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在审查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富阳市国土资源局��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强制执行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富阳市国土资源局撤回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执行人富阳市国土资源局撤回要求强制执行富土罚(2014)35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审 判 长  王军华审 判 员  楼雁鸣代理审判员  刘珍玲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凌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