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甬民一终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4-08-07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黄某与卢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甬民一终字第4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山曼。委托代理人:杜晶。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甲。委托代理人:陈文泽。委托代理人:林彬。上诉人黄某、上诉人卢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均不服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4日作出的(2012)甬东民初字第1808号民事判决,分别于2014年5月6日、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年××月××日,黄某与卢某甲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卢某乙。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羽山路967弄5号1101、1101A室房屋的50%产权系黄某与卢某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上海市浦东大道2742弄1号、浦东大道2738号1309室房屋一套、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天童南路1518号117单元101室房屋一套、位于哈尔滨市松北区世茂大道80-88号世茂滨江新城一期四区3号楼4单元18层3号房屋一套系夫妻共同财产。2004年3月18日,黄某购置位于北海市茶亭路6号蔚蓝海岸小区假日公寓A座506号房屋一套。2009年12月23日,黄某将北海市茶亭路6号蔚蓝海岸小区假日公寓A座506号房屋以209295元的计税金额转让给案外人。2012年7月12日,卢某甲名下的浙B×××××轿车一辆以4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案外人。截止2014年1月16日,卢某甲名下的爱建证券人民币总资产为3336348.59元、美元总资产为232678.82美元。黄某与卢某甲婚姻存续期间,卢某甲社保个人缴费部分总额为76940.20元。黄某与卢某甲均表示在法院判决离婚的情况下要求对女儿卢某乙的抚养权。原审庭审中,黄某与卢某甲就上海市浦东新区羽山路967弄5号1101、1101A室房屋价值确定为4550000元,黄某以4200000元的价格取得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天童南路1518号117单元101室房屋所有权及卢某甲以700100元的价格取得哈尔滨市松北区世茂大道80-88号世茂滨江新城一期四区3号楼4单元18层3号房屋所有权,以800000元的价格取得上海市浦东大道2742弄1号、浦东大道2738号1309室房屋所有权达成一致意见。卢某甲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2×××67内支取的425000元、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2×××67内余额17679.32元及招商银行账户52×××01内余额16391.07元系夫妻共同财产。黄某于2012年12月11日,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双方离婚;二、婚生女卢某乙由黄某抚养,卢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共同债务。卢某甲在原审中答辩称: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卢某甲尽到了一个丈夫和父亲的职责,父母离婚对孩子的成长是不利的,双方分居是因为工作原因,黄某曾提出要回宁波工作,卢某甲也希望黄某尽快调回宁波,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且为了孩子,卢某甲不同意离婚。另外,黄某称上海市浦东新区羽山路967弄5号1101室曾进行装修,但经卢某甲了解,该房屋并没有装修过,黄某属虚报共同债务。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黄某与卢某甲虽系自主婚姻,但因生活琐事、性格不合等多方面的原因,致使夫妻感情不和。虽卢某甲表示不同意离婚,但离婚纠纷历经一年,双方并无和好表现,结合原审法院对婚生女卢某乙所作的询问、双方在离婚纠纷审理过程中现场调查时发生的冲突及原审庭审中争辩的激烈程度,双方夫妻矛盾较为突出,故对黄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均要求抚养女儿,体现了父母对子女共同的关爱,但考虑到女儿年满十周岁,亦表示愿意和黄某共同生活,故女儿卢某乙可由黄某负责抚养,卢某甲每月支付相应的抚养费。考虑到卢某甲的收入情况、孩子的实际需要以及目前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卢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以2000元为宜。综合考虑妇女儿童的权益保护及双方经营婚姻的付出等因素,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应依法承担。因双方在原审庭审中已对上海市浦东新区羽山路967弄5号1101、1101A室房屋、上海市浦东大道2742弄1号、浦东大道2738号1309室房屋、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天童南路1518号117单元101室、哈尔滨市松北区世茂大道80-88号世茂滨江新城一期四区3号楼4单元18层3号房屋的价格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黄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转让车辆及北海市茶亭路6号蔚蓝海岸小区假日公寓A座506号房屋的转让款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卢某甲名下中国银行账户多笔资金支取有相应的资金汇入,卢某甲系从事外贸工作,其关于该账户内存在资金往来的主张具备可信度,考虑到卢某甲有稳定的工作收入,故原审法院对卢某甲在未与黄某共同生活期间从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中频繁支取的费用及大额费用、余额予以依法分割,黄某名下的股票账户目前已无资金余额,且婚姻存续期间的股票资金变动亦系合理范围,故原审法院对上述财产分配根据子女抚养、消费水平等因素酌定。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黄某与卢某甲离婚;二、黄某与卢某甲的婚生女卢某乙由黄某抚养,卢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至女儿独立生活时止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于每月月底前付清。卢某甲有权探视女儿,黄某有协助的义务;三、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羽山路967弄5号1101、1101A室房屋中登记在黄某名下的50%产权由黄某享有,黄某支付卢某甲1137500元;四、位于上海市浦东大道2742弄1号、浦东大道2738号1309室房屋一套归卢某甲所有,卢某甲支付黄某400000元;五、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天童南路1518号117单元101室房屋一套归黄某所有,黄某支付卢某甲2100000元;六、位于哈尔滨市松北区世茂大道80-88号世茂滨江新城一期四区3号楼4单元18层3号房屋一套归卢某甲所有,卢某甲支付黄某350050元;七、北海市茶亭路6号蔚蓝海岸小区假日公寓A座506号房屋的转让款由黄某享有,黄某支付卢某甲100000元;八、车牌号为浙B×××××轿车的转让款由黄某享有,黄某支付卢某甲20000元;九、黄某名下华夏银行信用卡(账号为62×××91)的贷款由黄某享有,黄某支付卢某甲200000元;十、卢某甲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2×××67内支取的425000元与该账户内余额17679.32元及招商银行账户52×××01内余额16391.07元由卢某甲享有,卢某甲支付黄某200000元;十一、卢某甲名下的爱建证券有限公司账户内(客户号为000200019288)的资金总额归卢某甲所有,卢某甲支付黄某2600000元;十二、卢某甲名下的社保个人缴费部分由卢某甲享有,卢某甲支付黄某40000元;上述第三至第十二项抵扣后,卢某甲支付黄某325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卢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9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4600元,由黄某、卢某甲各负担27300元。宣判后,黄某、卢某甲均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黄某上诉称:一、北海市茶亭路6号蔚蓝海岸小区假日公寓A座506号房屋的转让款100000元和车牌号为浙B×××××轿车转让款40000元均已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原审将上述两笔款项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不当。二、黄某向华夏银行贷款393000元用于装修上海市浦东新区羽山路967弄5号1101、1101A室房屋,现该笔贷款黄某已全部归还,原审对该笔贷款作为财产予以分割缺乏依据,而且该笔贷款系黄某独自偿还,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卢某甲理应共同负担。三、卢某甲名下的中国银行账户自2002年至2014年1月共计流入资金7000000元,共计流出资金7100000元,卢某甲称上述款项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向案外人借款、还款等,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述款项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为此,请求依法改判。卢某甲辩称:1.北海市茶亭路6号蔚蓝海岸小区假日公寓A座506号房屋和浙B×××××轿车的转让款均应依法分割。2.黄某主张向华夏银行贷款393000元用于装修上海市浦东新区羽山路967弄5号1101、1101A室房屋,原审法院为此曾现场勘查,并向物业公司询问,经核实,上海市浦东新区羽山路967弄5号1101、1101A室房屋未曾进行装修,装修公司亦承认未进行过装修,只是黄某为了贷款需要而与其签订装修合同,后该笔贷款系用夫妻共同财产归还,故卢某甲有权分割归还的夫妻共同财产部分。3.卢某甲名下的账户内确有多笔钱款进出,但这些钱款并非均是卢某甲的收入,黄某要求对所有划入的款项予以分割缺乏依据。综上,请求驳回黄某的上诉请求。卢某甲上诉称:一、原审程序有问题,原审法院向卢某乙所作的笔录未经质证即作为定案依据。二、原审法院对卢某甲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支取的425000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缺乏依据。三、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审准予双方离婚不当。四、黄某有隐匿财产、虚构债务的行为,依法应不分或少分财产。为此,请求依法改判。黄某辩称:1.双方分居已12年了,夫妻感情早已名存实亡。2.卢某甲在离婚诉讼较短时间内频繁支取大额款项,并无证据证明支取的款项已用于家庭支出,故原审判决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3.黄某向华夏银行贷款用于房屋装修是事实,原审将该笔贷款认定为可以分割和享有的债权是错误的。综上,请求驳回卢某甲的上诉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则无婚姻关系延续之必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因工作原因多年以来一直分居两地,聚少离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原审法院在历时一年的审理过程中,双方夫妻关系并未好转,在原审法院进行现场勘查时双方曾发生过激烈冲突。在本院审理期间,黄某仍坚决要求离婚,而卢某甲虽不同意离婚,但未采取一定的措施来挽救夫妻感情,经本院调解无效,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并无不当。北海市茶亭路6号蔚蓝海岸小区假日公寓A座506号房屋和车牌号为浙B×××××轿车均系婚后所购,应属夫妻共同财产。现黄某于2009年12月将该讼争房屋转让他人,转让价为209295元,于2012年7月将该讼争车辆转让他人,转让价为40000元,原审法院对上述两项财产的转让款作出分割并无不当。黄某虽称该两笔转让款均已用于日常生活开支,但考虑到黄某在银联工作,并担任一定职务,收入较高,而房屋转让款金额较大、车辆转让款取得时间距其起诉离婚时间较近,故原审对该两笔款项作出分割并无不当。黄某主张因上海市浦东新区羽山路967弄5号1101、1101A室房屋装修曾向华夏银行贷款393000元,现该笔贷款已全部归还,故原审对该笔贷款作为财产予以分割不当,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法院现场勘查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地方税务局所作的调查应能认定黄某主张向华夏银行贷款用于装修的事实缺乏依据,因该笔贷款黄某现已归还,其还贷所用款项性质应属夫妻共同财产,现其并无证据证明所贷之款均已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卢某甲有权要求分割黄某所还贷款中的一半份额。卢某甲名下的中国银行四个账户自2002年至2014年1月流入资金7000000元左右,流出资金7100000元左右,金额基本持平。根据上述四个账户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记载,本院认为,账户尾号为2002的银行卡交易时间发生在2002年至2007年期间,账户尾号为6079的银行卡交易时间发生在2006年、2007年,账户尾号为8437的银行卡交易时间发生在2005年,上述三张银行卡最后一笔交易后账户余额均为0,此后再无资金变化。因该三张银行卡交易时间距离离婚诉讼时间较久,而且在此期间家庭购置了多处房产、购买了汽车,结合双方的日常生活开支水平,本院对卢某甲主张的其支取的款项已用于家庭开支、购置房产等予以采信,故黄某要求分割卢某甲从该三张银行卡内支取的资金的诉请不予支持。而账户尾号为2266的银行卡交易时间发生在2011年至2014年1月,除了2013年5月20日有一笔100000元款项过账,其余交易均无大额资金进出,而该笔100000元款项并不符合夫妻共同积蓄特点,故原审对该笔款项不作分割亦无不当。综上,黄某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卢某甲主张的原审法院向卢某乙所作的笔录未经质证即作为定案依据、程序不当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婚生女卢某乙已年满十周岁,原审法院就其抚养问题征询其本人意见并据此作出判决并无不当。该份笔录在原审审理期间未曾质证确有不妥,但在二审审理期间该份笔录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卢某甲对该份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认为卢某乙的意思表示受到黄某的干扰,据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关于孩子由黄某抚养的判决并无不当,卢某甲单凭该程序瑕疵要求二审发回重审缺乏依据。卢某甲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支取的425000元系在2012年4月至2013年6月期间支取,款项支取次数频繁、支取时间距离离婚诉讼时间较近且金额较大,卢某甲对上述款项支取的用途陈述前后不一致,且均无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考虑到卢某甲工作稳定收入较高,其收入应能满足其日常生活开支,而且在此期间,卢某甲并未曾购置较大价值的财产,原审对卢某甲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支取的425000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并无不当。对于卢某甲主张的黄某有隐匿财产、虚构债务的行为,依法应不分或少分财产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卢某甲的该项主张主要依据是黄某未认可在北海有房产、向华夏银行贷款用于装修并非事实及其拒不提交其工资等财产线索,对此本院认为,关于北海的房产,黄某在原审审理期间陈述是有反复,但其并无隐匿该项财产的故意,而其向华夏银行贷款并已归还是事实,故该笔贷款并非系黄某虚构的,只是黄某主张贷款用于装修缺乏足够的证据予以印证,卢某甲以黄某贷款未用于装修为由要求法院认定其有虚构债务行为缺乏依据。就现有证据无法证实黄某名下有存款或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未予分割,卢某甲认为黄某隐匿了该部分财产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综上,卢某甲的上诉请求亦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600元,由上诉人黄某负担750元,由上诉人卢某甲负担488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倪春艳审 判 员 陈 艳审 判 员 刘振宇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代书记员 贺佳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