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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浔民一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4-08-07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宋斌勇与浙江勤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斌勇,浙江勤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浔民一初字第135号原告宋斌勇,男,1977年9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新泽,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勤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河桥区裕民路1201号勤业广场,机构代码70449539-8。法定代表人邵东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颜国强,该公司法务。原告宋斌勇与被告浙江勤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斌勇的委托代理人陈新泽、被告勤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斌勇诉称:被告勤业公司因承建江西九江21世纪家具中心工程需要向我租用建筑设备。2011年12月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从2011年12月15日至2012年6月30日止,期满顺延有效,但租金价格递增30%;租赁单价为钢管3.15元每吨每日、扣件0.008元每套每日、顶托0.06元每只每日;租金每月10日前支付上月租金,逾期支付按前款总额每日加付千分之一的滞纳金;合同对其他事项钢管清洗、维修费用等亦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生效后,我即按约定履行了义务,至2012年11月24日共向被告发送钢管168984.40米、扣件148680套、套头2381个。后被告少归还扣件8885套、套头974只,应赔偿扣件39982.5元、套头1948元。被告租赁使用后仅支付租金210000元。2013年6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继续支付租金等费用810559.89元。结算后我多次催付,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等费用926086.89元(按本合同约定于2013年7月1日起租金上浮30%计算,并包含应赔偿扣件损失39982.5元、套头损失1948元),逾期付款违约金418771.76元(以欠付租金为基数按欠款总额每日加付千分之一计算,暂算至2014年1月10日止,要求计算至被告结清租金等费用时止)。原告宋斌勇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盛达钢管扣件租赁服务部营业执照、被告勤业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二)租赁合同一份,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等合同约定事宜;(三)发货记录七十份、收货记录六十三份、欠条二份,以证明原告按租赁合同履行交付了租赁物,被告予以确认的情况;(四)租金结算清单二十一份(2012年2月29日的结算清单为复印件,其余为原件),以证明截止2013年9月30日,被告应支付原告926086.89元租金;(五)收据存根四份,以证明2012年5月前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130000元;(六)项目部向原告出具的函(附有项目部公章),以证明合同真实性及被告对该份合同收货人进行变更的情况。被告勤业公司辩称:费本中不是我公司员工,也不是我公司九江21世纪家具中心项目部的工作人员,而是该项目主楼及裙楼钢管供应和外架搭拆工程分包人;租赁合同上所签21世纪家具中心项目部章不是我公司该项目部章;租赁合同签订时间为2012年12月20日,与常理不符,系事后伪造补上的;我公司已按与费本中签订的分包合同向费本中支付了工程款1410000元,其中210000元是我公司代费本中直接向原告支付,而原告也清楚我公司已经将租赁费给付费本中,原告应向费本中追索租赁费,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勤业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一)浙江勤业九江21世纪项目部与费本中2012年1月1日签订的《内务分包合同》,以证明被告将21世纪家具中心所需的钢管内架和外架搭拆等按照工程面积计价方式分包给费本中;(二)费用报销单八份及附件,以证明被告已向费本中按合同约定支付1200000元的租金;(三)费用报销单三份及其附件,以证明被告代费本中向原告支付租金210000元;(四)报案报告复印件一份、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复印件四份、法院扣划被告款项的银行票据复印件两份、担保函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费本中有伪造项目部公章的先例。经庭审质证,被告勤业公司对原告宋斌勇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合同期限与合同签订时间不一致,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不是费本中而是卲东升,公司没有王腾、任六权二人,也不是项目部的人,根据建筑行业规定被告项目部的章不做对外签订合同之用,否则无效,该合同既无公司签章也没有公司人员签字;认为证据(三)发货记录上2012年2月15日前都是任六权提货,发货人是宋斌英,这之后的公司派俞佳丰对费本中在钢管租赁活动进行监管,对原告的送货量进行清点,对于费本中从原告处租赁的钢管扣件数量进行清点,对这之后的数量我公司认可,收货单无被告的人员签字,费本中退回多少与被告无关;欠条不是欠款的依据,欠条是由经办人任六权签字的,与被告无关,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沈孝清的证明只能证明工地上少了这些钢管配件;认为证据(四)中2012年5月30日前的结算单中无被告人员俞佳丰的签字,任六权经办的与被告无关;对证据(五)无异议;对证据(六)中公章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为防患费本中少进多报,故增加一收货人参与监督,所以才出具该函,被告曾经要求费本中增加俞佳丰为验货人。经庭审质证,原告宋斌勇认为被告勤业公司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无法核实,没有项目部或公司的签章,根据合同相对性该合同不能约束合同以外的第三方即原告,且合同也没有约束原告的条款;认为证据(二)、(三)系被告内部账目与原告无关联,且与本案也无关联,但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210000的事实;认为证据(四)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本案租赁合同中项目部公章系伪造。经审理查明:被告勤业公司下属的九江21世纪家具中心工程项目部于2011年12月与原告宋斌勇经营的九江盛达钢管扣件租赁服务部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和扣件,租赁期从2011年12月15日至2012年6月30日止,期满顺延有效,但租金价格递增30%;租赁单价为钢管3.15元每吨每日(约定250米钢管为一吨)、扣件0.008元每套每日、顶托0.06元每只每日;租金每月10日前支付上月租金,逾期支付则自上月底起按欠款总额每日加付千分之一的滞纳金;损毁、灭失租赁物均按结算当日市场价赔偿,扣件螺丝、螺杆丢失赔偿每套0.6元。合同生效后,原告宋斌勇按约定向被告交付租赁物,至2012年11月24日共向被告交付钢管168984.40米、扣件148680套、套头2381个,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210000元后未再支付租金。2013年6月30日,双方结算确认截止2013年6月30日被告共欠租金730219.67元、欠扣件8887套、套头974个。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付租金未果,故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宋斌勇与被告勤业公司下属的九江21世纪家具中心工程项目部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租赁物,被告应按结算金额支付租金。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自2012年6月30日后上浮租金,但双方于2013年6月30日进行结算确认截止2013年6月30日所欠租金为730219.67元,应视为双方结算时对租金进行了变更,故原告要求按租赁合同约定上浮租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按双方结算租金730219.67元予以部分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赔偿未归还扣件及套头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以欠付租金为基数按月欠款额每日加付千分之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该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应予以调整,本院以其未付款的30%予以支持219065.90元(730219.67×30%)。被告提出签订合同的费本中不是其公司人员,而是部分工程的分包人,被告与原告无租赁合同关系的答辩意见,因租赁合同有被告下属九江21世纪家具中心工程项目部印章,原告有理由相信费本中系代表被告公司项目部的职务行为,且被告公司项目部人员俞佳丰与原告进行了结算,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勤业公司提出其项目部印章不作对外签订合同用,租赁合同上项目部印章系伪造的答辩意见,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公章系伪造,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安部门对该印章是否伪造进行立案侦查及处理结果,经本院释明其仍不要求对该印章真伪进行司法鉴定,故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勤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宋斌勇支付租金730219.6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19065.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诉讼费16904元,由原告宋斌勇负担7726元,被告浙江勤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178元。审 判 长  詹 擘代理审判员  邹子路人民陪审员  龚 娜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陈祖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