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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桐民一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4-08-07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鲁某甲与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甲,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桐民一初字第00003号原告:鲁某甲,男,197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姚继会。被告:毛某,女,198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光勇,安徽正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鲁某甲诉被告毛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姚继会、被告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光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鲁某乙,由于感情不和,双方在2009年12月协议离婚,但后来为了孩子,又进行了复婚。结婚之初,被告就看不清原告,甚至认为原告卑贱,不能见人,在众人面前不承认原告是其丈夫。被告月工资四、五千元,从不为家庭付出,还经常找原告要钱。原告为被告开诊所、家庭房屋维修、在合肥购置商品房付出了许多资金,目前已身无分文。被告对孩子也没有感情,孩子一直都由原告抚养。原告于2013年2月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夫妻关系并未得到缓和,仍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鲁某乙由原告抚养至成年,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500元,位于合肥的商品房归原告所有,由原告归还贷款,共同债务10万元由原告负担。被告毛某在庭审中辩称同意离婚,但婚生子鲁某乙由被告抚养至成年,被告放弃要求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及共同财产分割,否则,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叫鲁某乙,现就读于温州市鹿城区新泽幼儿园。2010年1月29日协议离婚,又于2010年2月25日登记复婚。2013年2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判决不准离婚。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夫妻感情一般。遂原告于2013年12月2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鲁某乙由原告抚养至成年,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500元,位于合肥的商品房归原告所有,由原告归还贷款,共同债务10万元由原告负担。另查明,原、被告共有的位于合肥市经济区丹霞路北光明顶路东翡翠公寓1幢2002室房产系银行按揭抵押贷款,未付清房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婚生子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确立婚姻关系,并于婚后育有一子,足见感情基础尚可。后双方因生活琐事日益繁杂激化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受损,但该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夫妻之间应互敬互爱,共同持家,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多次组织调解,原、被告双方均未就子女抚养及分割共同财产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社会、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鲁某甲要求与被告毛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米芳代理审判员  张春丽人民陪审员  鲁永进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费 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