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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马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4-08-07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牟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龙马���初字第169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公诉机关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牟某某,因涉嫌抢劫罪、盗窃罪,于2014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以泸龙检诉刑诉(2014)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牟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怡君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夏至2014年4月,被告人牟某某先后三次在泸州市龙马潭区、江阳区他人门市、住家等地趁无人之机,窃取他人财物。具体情况如下:1.2013年夏的一天傍晚,被告人牟某某从安宁镇某市场经过,将**号门市中被害人钟某某放于门市墙上��黑色挎包盗走,挎包内有现金3000余元。2.上述同一天,被告人在盗取黑色挎包后经过某市场文化大院茶馆时,又将被害人曹某某放在桌上的50元现金窃取。3.2014年4月26日上午,被告人牟某某经过某棚户区,见底楼被害人李某某母亲租住房内无人,遂进入该户客厅,将客厅内一挎包盗走,该挎包内用20元现金、李某某的身份证及苹果5S手机一部。2014年2月26日安宁镇派出所受理辖区内付某某被抢劫案,锁定牟某某有作案嫌疑并于4月29日将牟某某抓获,并从牟某某处查获李某某的身份证和苹果5S手机一部。在归案后,牟某某供述了多次盗窃的事实。经查实,苹果5S手机已发还被害人,经估价鉴定,该手机价值4452.2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牟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查获手机及身份证的照片,拘留证、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逮捕证、归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曹某某、钟某某、李某某的陈述及辨认被盗地点的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牟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盗窃现场笔录和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他人门市、租住房等地点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牟某某归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未被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日,即被告人牟某某的刑期从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亚梅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方 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