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郴北民一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4-08-07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原告韩素与被告方亚波、第三人段呈祥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素,方亚波,段呈祥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郴北民一初字第363号原告韩素,女,1968年8月16日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被告方亚波,男,1960年5月8日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第三人段呈祥,男,1964年12月4日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案由: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本院在审理原告韩素与被告方亚波、第三人段呈祥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韩素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方亚波、第三人段呈祥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韩素申请撤诉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韩素撤回对被告方亚波、第三人段呈祥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韩素负担。(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黎 建人民陪审员 谷爱翠人民陪审员 杨小宁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刘镇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