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秦商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4-08-07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梅士伟与杨靖、邓寿俊、南京诚得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士伟,南京诚得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邓寿俊,杨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秦商初字第554号原告梅士伟,男,1957年10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昊,北京市康达(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诚得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洪武路267号1204室。被告邓寿俊,男,1957年6月14日生,汉族。被告杨靖,女,1958年12月28日生,回族。原告梅士伟诉被告南京诚得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得利公司)、邓寿俊、杨靖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梅士伟于2014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梅士伟的委托代理人张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诚得利公司、邓寿俊、杨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士伟诉称,2012年3月8日,被告诚得利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梅士伟借款12万元,约定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按月支付,但被告诚得利公司自2012年12月8日开始欠息,借款到期后仍未归还拖欠本息,被告邓寿俊系借款保证人,被告杨靖系被告邓寿俊的妻子,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诚得利公司向原告梅士伟归还借款本金12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支付2012年12月8日至2013年3月8日期间的利息,及2013年3月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邓寿俊、杨靖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诚得利公司、邓寿俊、杨靖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8日,原告梅士伟与被告诚得利公司、邓寿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诚得利公司为经营需要,向原告梅士伟借款人民币12万元,借期为2012年3月8日至2013年3月8日,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如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或拖欠利息,按每日千分之五加收罚息。被告邓寿俊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各方约定当借款人不履行合同时,由保证人连带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但未约定保证期间。同日,原告梅士伟以本票方式向被告诚得利公司交付借款12万元,被告诚得利公司向原告梅士伟出具了收据一份。后被告诚得利公司按期还息直至2012年12月8日,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借期内利息。另查明,被告邓寿俊、杨靖为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收据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梅士伟已向被告诚得利公司交付借款,被告诚得利公司应按时支付利息并归还借款本金,未按时归还本金的,还应向原告梅士伟支付逾期利息。因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标准为日千分之五,已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于原告梅士伟主张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予以计算,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梅士伟主张被告邓寿俊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因《借款合同》中并未对保证期间进行约定,故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借款合同》借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而至原告梅士伟起诉时,已超过保证期间,被告邓寿俊已免除其保证责任,故对原告梅士伟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梅士伟主张被告杨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诚得利公司、邓寿俊、杨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梅士伟主张的证据,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诚得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梅士伟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万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利息与逾期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其中利息自2012年12月8日起算至2013年3月8日止,逾期利息自2013年3月9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梅士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诉讼保全费112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梅士伟负担1120元,被告诚得利公司负担3300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2700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子辰人民陪审员 杨淑云人民陪审员 李永春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见习书记员 窦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