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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法执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4-08-07

公开日期: 2015-08-16

案件名称

(2014)367号申请执行人叶得才、叶红玉与被执行人张国志、西宁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仁支公司刑事附带民事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得才,叶红玉,张国志,西宁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仁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北法执字第367号申请执行人叶得才,男,汉族,1950年8月5日出生。申请执行人叶红玉,女,汉族,1992年4月2日出生。被执行人张国志,男,汉���,1983年3月24日出生。被执行人西宁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建宁,总经理职务。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仁支公司。负责人党奎邦,经理职务。申请执行人叶得才、叶红玉与被执行人张国志、西宁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仁支公司刑事附带民事纠纷一案,本院出(2014)北刑初字第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张国志、西宁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申请执行人叶得才、叶红玉死亡赔偿金201825.60元;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仁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叶得才、叶红玉死亡赔偿金110000元。本判决书生效后各被执行人未在确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叶得才、叶红玉于2014年8���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并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申请撤回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刑初字第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夏 方审判员 敖 敏审判员 强 斌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马静兆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