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4-08-07
公开日期: 2014-08-16
案件名称
吴忆良与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人事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忆良,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6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忆良。委托代理人夏明明,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法定代表人彭文。委托代理人宋维铮。委托代理人张滨,上海市康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忆良因人事争议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7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吴忆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明明,被上诉人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以下简称普陀区医院)之委托代理人宋维铮、张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忆良于1979年3月1日以事业单位编制人员身份进入普陀区医院工作。2012年6月21日,吴忆良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双方人事关系终止。2013年6月,吴忆良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普陀区医院支付1997年4月至2012年7月期间加班工资、2009年至2012年期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以及1993年3月14日和1994年5月2日的值班费。同年10月11日,该会作出普劳人仲(2013)办字第2301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普陀区医院)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吴忆良)2011年至2012年期间的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8,052元;二、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普陀区医院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无需支付吴忆良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8,052元。原审法院另查明,与吴忆良人事关系终止后,普陀区医院曾于2012年7月以及2013年5月两次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分别向吴忆良支付了4,250元以及2,490元,对此吴忆良庭审确认收悉上述款项。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吴忆良主张其在职期间普陀区医院从未安排年休,故应当支付相应的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但从普陀区医院庭审中所提供的2011年以及2012年度带薪年休假补偿明细、银行付款凭单以及单位的记账凭证分析,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形成证据锁链,证明普陀区医院确实已于2012年7月以及2013年5月分别向吴忆良支付了2011年、2012年度的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4,250元和2,490元,故吴忆良再要求普陀区医院支付上述两年未休年休假的折算工资,缺乏事实依据。而且就吴忆良主张的2011年度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其实际直至2013年6月方才向劳动仲裁部门提起申诉,故该请求也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因此,普陀区医院诉请要求确认其无需再向吴忆良支付2011年、2012年度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8,052元,依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吴忆良辩称,普陀区医院2012年7月以及2013年5月支付的两笔费用并非是未休年休假的折算工资而是奖金,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吴忆良于2012年6月21日已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其与普陀区医院人事关系依法终止,之后吴忆良并未再向普陀区医院提供过劳动,故其称2013年5月收到的系普陀区医院支付的奖金,与一般生活常理并不相符,而且吴忆良对其所称也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法院难予采信。对吴忆良另称,其2011年至2012年期间的年休假单目前实际仍由自己保管,故由此亦可说明普陀区医院并未支付过未休年休假的折算工资,原审法院认为,首先,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支付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与其是否向劳动者收回年假单之间并无直接关联;其次,根据普陀区医院庭审陈述,其之所以未向吴忆良收回年假单,系因每张年假单上均由“有效期”和“过期作废”字样的记载,一旦年假单过期未用就不再有效,故也就没有了再予收回的必要。因此,普陀区医院未向吴忆良收回年假单并不能证明普陀区医院未向吴忆良支付过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故对吴忆良的上述另称意见,原审法院亦难予采纳。据此判决: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无需再向吴忆良支付2011年度以及2012年度未休年休假的折算工资人民币8,052元。原审判决后,吴忆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中普陀区医院提交的带薪年休假补偿明细及银行付款凭单、单位记账凭证并不能直接证明单位已经向银行支付的款项中包含了带薪年休假补偿款,所谓的带薪年休假补偿明细完全系普陀区医院自行制作,以上证据并不能形成证据链证明普陀区中心医院已经发放带薪年休假补偿款的事实。更何况,2012年7月汇入吴忆良银行账户的4,250元显示为“交通补”,与医院陈述亦不相符。关于2011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时效,按照普陀区医院的自述,其支付上一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一般是在次年的年中发放,而吴忆良在2012年7月后发现未收到未休年休假工资,那么诉讼时效至少应自2012年7月起算,吴忆良于2013年6月24日申请劳动仲裁,故其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普陀区医院则不同意吴忆良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中,吴忆良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银行交易明细单,证明2012年7月发放的4,250元实际是交通补贴,2013年5月发放的2,490元是工资,并非未休年休假工资;2、2013年3月11日“信访事项受理告知书”及答复意见、“来访基本情况登记表”,证明吴忆良对工资待遇问题向普陀区卫生局反映,说明申请仲裁时效已经中断。普陀区医院对第一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于4,250元,单位财务内部材料中表明所有员工的年休假工资都是以交通补贴名义发放,不仅吴忆良一人,且当时吴忆良已经退休,医院再发放交通补贴不合理;对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2011年的未休年休假请求未超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吴忆良上诉称其退休后收到普陀区医院打入其账户的两笔钱款并非未休年休假工资,而是交通补贴,并提供银行交易明细单予以证明。然吴忆良在原审中又陈述该钱款系奖金,对该两笔钱款的性质前后说法不一,亦无确凿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根据普陀区医院的陈述及现有在案证据分析认为,奖金或交通补贴通常系用人单位给予在职员工的工资待遇,在吴忆良已经退休的情况下,普陀区医院该两笔钱款作为未休年休假工资发放较为符合客观实际,原审法院该处理意见本院认同。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吴忆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征海代理审判员 易苏苏代理审判员 袁 博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陈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