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紫刑初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4-08-07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2014)紫刑初字第00027号被告人伍义建、刘登兴贪污一案判决书
法院
紫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某,刘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紫刑初字第00027号公诉机关紫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某某,男,汉族,生于1960年4月13日,高中文化,陕西省紫阳县人。2014年4月17日,因涉嫌贪污罪经本院决定被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无前科。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生于1956年2月10日,初中文化,陕西省紫阳县人。2014年4月17日,因涉嫌贪污罪经本院决定被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无前科。紫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紫检公诉刑诉(201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某、刘某某犯贪污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紫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高某、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紫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紫阳县焕古镇腊竹村为解决该村杨某某、伍某甲、苟某某、吴某某4户困难户住房问题,村干部同相关人员商议分别以5000元价格购买张某某、伍某甲房屋分别供杨某某、伍某甲居住,以4500元的价格租刘某某房屋供苟后元居住,以3000元的价格包给村民周增武为吴某某修了一间房供其居住。同年,腊竹村委会虚报了伍某甲、刘某甲两户为“7.18”洪灾受灾户,套取“7.18”建房补助资金共34000元,准备用该款支付上述房款。2010年底,村支书伍某某、村主任余某某、村文书刘某某商议,由伍某某持以伍某乙名字套取的建房补助款支付张某甲、伍某甲购房款,刘某某持以刘某甲名字套取的建房补助款支付周某某工程款、刘某某租房款,余款归伍某某、刘某某各自所有。后伍某某支付了上述款项10000元,刘某某支付了7500元,余款16500元被伍某某非法占有7000元,刘某某非法占有95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伍某某、刘某某分别利用其担任村支书、村文书的职务便利,侵吞“7.18”灾民建房补助款16500元,其中伍某某分得7000元,刘某某分得9500元。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伍某某、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在庭审中辩解称,他们一时糊涂,作错了事,触犯法律,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紫阳县焕古镇腊竹村为解决该村杨某某、伍某甲、苟某某、吴某某4户困难户住房问题,村干部同相关人员商议分别以5000元价格购买张某某、伍某甲房屋分别供杨某某、伍某甲居住,以4500元的价格租刘某甲房屋供苟某某居住,以3000元的价格包给村民周某某为吴某某修了一间房供其居住。同年,腊竹村委会虚报了伍某某、刘某某两户为“7.18”洪灾受灾户,套取“7.18”建房补助资金共34000元,准备用该款支付上述房款。2010年底,村支书伍义建、村主任余某某、村文书刘某某商议,由伍某某持以伍某甲名字套取的建房补助款支付张某某、伍某乙购房款,刘登兴持以刘某甲名字套取的建房补助款支付周增武工程款、刘某某租房款,余款归伍某某、刘某某各自所有。后伍某某支付了上述款项10000元,刘登兴支付了7500元,余款16500元被伍某某非法占有7000元,刘某某非法占有9500元。案发后,二被告人已将全部赃款退缴紫阳县人民检察院。另查明,紫阳县社区矫正办公室审前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伍某某、刘某某一贯表现较好,没有不良记录,对被告人伍某某、刘某某适用非监禁刑,不会对其所居住村组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同意接受社区矫正对象。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4月10日紫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伍某某、刘某某贪污一案立案侦查。2、紫阳县人民政府文件紫政发(2010)9号和焕古镇人民政府文件焕发(2010)71号。证实紫阳县7.18特大暴雨洪水灾害损毁农村民房恢复重建方式、补助范围及标准。同时证实了焕古镇7.18恢复重建机构人员情况。3、紫阳县民政局紫民发(2010)第164号、167号、185号、234号文件。证实紫阳县民政局分四次将7.18建房补助资金达到给紫阳各乡镇民政工作站的事实。4、紫阳县7.18洪灾乡镇灾民建房补助资金到户花名表。证实腊竹村将7.18建房补助资金发放到灾民手中的事实。5、伍某甲7.18专折复印件、取款凭条。证实账号为2707050601109000702279的账户为伍某甲的7.18建房补助资金专户,该账户分三次到账17000元的事实,同时证实分两次将17000元支取的事实。6、刘某甲7.18转折复印件、取款凭条。证实账号为2707050601109000701957的账户为刘某甲的7.18建房补助资金专户,该账户分三次到账17000元的事实,同时证实分两次将17000元支取的事实。7、焕古镇民政工作站证明。证实2010年焕古镇共计上报249户灾民分散建房户,县民政局核准249户,下拨灾民建房补助款249户。腊竹村伍某甲、刘某甲2户为7.18分散建房户,相应建房补助资金已拨付。8、工行现金存款凭证。证实2014年4月17日,伍某某、刘某某分别将7000元、9500元涉案款上缴检察院。9、户籍证明信、证明。证实伍某某、刘某某的基本情况,完全具备刑事责任年龄;证明伍某某自1998年10月至今任焕古镇腊竹村党支部书记;刘某某自1998年11月至今任焕古镇腊竹村文书。10、证人余某某证言(焕古镇腊竹村村主任)。证实伍某甲和刘某甲不是受灾建房户,伍义国是伍某某的亲弟弟,刘某甲是刘某某的亲哥哥。7.18以后,他们村上杨某某等4户村民受灾无房居住,没有钱建房,为了解决这4户的住房问题,虚报了伍某甲和刘某甲两户,这四户的房子都是用套取的钱解决,总共花了多少钱他不清楚,是村支书和村文书结的帐。7.18建房补助折子下来后,他才知道每户17000元,他们商量由伍某某负责支付杨某某、伍某乙两户的房款,刘某某负责支付苟某某、吴某某两户的房款,他说过只要把4户的房子解决了,剩余的钱让他们自己看着办。11、证人喻某某证言(焕古镇镇长)。证实了腊竹村为解决村上五保户住房问题,虚报伍某甲、刘某甲两户为受灾户的事实。12、证人王某某证言(任原焕古镇人大代表)证实2010年他负责腊竹村的包村工作。当时是为了解决4户困难户的住房问题,就虚报了两户。至于套取的钱是全部用于解决困难户住房问题还有没有剩余他不清楚。13、证人伍某甲证言。证实自己的房子没有受灾,也没有领取过7.18建房补助的折子,同时证实自己没有领取焕古镇信用社以伍某甲名义开户存折里的钱。14、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自己的房子没有受灾,不属于受灾户,也没有领取过7.18建房补助款,也不知道别人用自己的名字申报了7.18灾民建房补助。15、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村上为解决杨某某的住房以5000元的价格购买了自己土墙房子,2011年伍某某在村委会代表村上支付了5000元购房款。16、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2010年村上为解决伍某方甲住房以5000元的价格购买了自己土墙房屋,2011年伍某某代表村上支付了5000元购房款。17、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2010年村上为解决苟某某住房以4500元的价格租赁了自己土墙房屋供苟某某居住。18、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村上为解决吴某某住房问题以3000元的价格请周某某给吴某某修了房屋。2011年刘某某代表村上将3000元工程款支付。19、证人伍某地丙证言。证实伍某某以村上名义花5000元钱给伍某乙买房子居住的事实。20、证人杨某某、苟某某、吴某某证言。证实他们居住的房屋是2010年村上出钱购买的事实。21、被告人伍某某供述和辩解。证实在2010年7.18期间,他任腊竹村支书,为解决村上杨某某等人受灾没有住房四户住房问题,村上商量虚报伍某甲、刘某甲两户,套取的钱解决杨某某4户的住房问题,这个事情也给镇上上报就批准了。伍某甲的折子是他领取,总共是17000元,刘某甲的折子是村文书刘登兴领取,也是17000元。他们商量由他经手支付杨某某、伍某乙两户的钱,共支付10000元,剩余7000元;刘某某支付了苟某某、吴某某两户的钱,共支付7000多元,大概剩余了9000多元。村上开会的时候,他和刘某某、余某某商量怎么处理剩余的钱,因为余某某已经享受过7.18建房补助,他们就起了私心,所以就商量由他们各自支付完的钱,剩余钱各自拿着用。22、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证实在2010年7.18之前,为了给村上4户困难家庭解决住房,村里就商量以村两委的名义给这4户出钱买房或者供其居住,为了解决买房资金,虚报刘某甲和伍某甲两户受灾建房户,每户17000元,他领取刘某甲折子,支付了苟某某4500元购房款,支付了吴某某3000元建房款,余款9500元他2011年修房子用了。23、紫阳县社区矫正办公室审前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伍某某、刘某某犯罪前表现良好,适用非监禁刑不会对其所居住村组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同意接受社区矫正对象。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相互关联,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刘某某分别利用其担任村支书、村文书的职务便利,侵吞“7.18”灾民建房补助款16500元,其中伍义建分得7000元,刘登兴分得9500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构成贪污罪,紫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到主要作用,亦为本案的主犯,应按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贪污的是救灾款项,本应酌情从重处罚。但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全部退缴了赃款,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且紫阳县社区矫正办审前调查评估亦证实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不会对其所居住村组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以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根据本案全部量刑情节、结合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危害后果、严重程度和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打击犯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伍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对被告人伍某某退缴的赃款7000元、刘某某退缴的赃款9500元予以没收,由紫阳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施恒峰人民陪审员 王永富人民陪审员 吴秀祥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刘继卫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