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虞刑初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4-08-07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韦小龙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小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虞刑初字第669号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小龙。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7日被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永。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4)1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小龙犯寻衅滋事罪,并建议对其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幸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小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韦小龙与韦凤凰(已判决)等人在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民丰社区的营业房内开设游戏机店。2012年11月17日中午,被害人张某等人受民丰社区主任的委托,在告知被告人韦小龙不要再开游戏机店时发生争吵,后被告人韦小龙受韦凤凰纠集,伙同雷乘、韦继广(均已判决)等人持钢管、刀具等作案工具,于当日17时左右,在民丰社区一棋牌室内对被害人张某、王某等进行追砍。经鉴定,张某的损伤构成轻伤。2014年5月4日,被告人韦小龙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韦小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王某、冯某、刘某乙陈述,同案犯雷乘、韦凤凰、韦继广供述,证人杨某、吴某、刘某甲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虞公物鉴(法)字(2012)74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前科资料,同案犯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被告人韦小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小龙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韦小龙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持凶器结伙实施寻衅滋事犯罪,且未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可酌情从重处罚;其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上述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韦小龙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小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一月三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金凤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王银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