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顺法陈民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4-08-07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贺诗军与黄碧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诗军,黄碧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陈民初字第369号原告贺诗军。委托代理人简胜强,系原告的丈夫。被告黄碧云。原告贺诗军与被告黄碧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南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简胜强,被告黄碧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黄碧云于2014年2月13日以做生意欠缺资金周转为名向原告贺诗军借款200000元,并承诺以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海港中心A座604号房产作为借款的抵押物,同时承诺每月定期向原告支付利息。但被告收到借款后却没有向原告支付利息,并以各种借口推诿拒不偿还借款本息。后来,被告故意躲避原告,甚至拒绝接听原告电话。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将承诺作为抵押物的位于顺德区陈村镇海港中心A座604号房屋过户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均无意见。原告提供如下证据,用以证明其诉讼主张: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的质证意见:无异议。2.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承诺以其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海港中心A座604号作抵押,每月利息为8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的质证意见:无异议。3.房地产权证(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C30422**号)一本,证明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南涌居委会新栏路海港中心住宅A座604的房产属于被告所有;被告的质证意见:无异议。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被告均无异议,且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其起诉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曾经合作开办公司,合作终止后,由于被告没有资金返还给原告,被告遂于2014年2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现黄碧云借贺诗军200000元,以佛山市顺德区的房产作为借款的抵押。每月支付借款利息8000元,借款期限一年。此外,被告口头承诺,若其不能按期偿还该笔债务给原告的,则同意将上述房产抵偿过户给原告。此后,原、被告双方没有就上述借款的抵押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上述借条后,从未向原告支付利息,没有将该笔借款本金返还给原告,也没有将上述房屋过户变更为原告的名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因合作开办公司终止与原告合作后,因没有资金向原告偿还,遂以借款的方式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确认借到原告200000元,因此被告所欠原告的该笔债务依法转化为民间借贷的债务,这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定向原告每月支付利息8000元,因此本案属于定期有息借款,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5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向被告计收利息,低于法律保护的原告有权从借款之日的2014年2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被告计收利息标准,这是当事人自行处分其民事权益的意思表示,应予以照准。本案中,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按照口头承诺将其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的房产过户到其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关于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内容无效的规定,被告口头承诺同意将上述房屋过户到其名下,抵偿被告所欠原告的借款债务,属于无效的约定,因此,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将上述房屋过户到其名下,抵偿被告所欠原告的借款债务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应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碧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贺诗军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借款2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5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贺诗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50元(已由原告贺诗军预交),由被告黄碧云负担。如果被告黄碧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贺诗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南华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梁柳斯第页,共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