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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庐江民一初字第02777号

裁判日期: 2014-08-07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庐江县盛桥镇人民政府与安徽五湖钢结构有限公司、李杰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庐江县盛桥镇人民政府,安徽五湖钢结构有限公司,李杰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庐江民一初字第02777号原告:庐江县盛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法定代表人:王小群,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袁平,庐江县盛桥镇司法所所长。被告:安徽五湖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法定代表人:徐济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方保,安徽潜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杰保,男,1963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庐江县。原告庐江县盛桥镇人民政府与被告安徽五湖钢结构有限公司、李杰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邬秀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江、人民陪审员张向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徐喆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庐江县盛桥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袁平、被告安徽五湖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方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杰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庐江县盛桥镇人民政府诉称:2011年12月3日、12月15日,李杰保两次向原告借款总计820133���,用于安徽五湖钢结构有限公司资金周转,现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820133元。安徽五湖钢结构有限公司辩称:李杰保的借款未用于公司,公司财务帐目上也没有反映,上述借款应属李杰保的个人借款,与公司无关,应依法驳回原告对安徽五湖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李杰保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日,李杰保向原告借款193285元,同年12月15日,李杰保向原告借款626848元,二次借款均由李杰保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上未注明还款期限及利息。庭审时,原告称李杰保借款用于安徽五湖钢结构有限公司资金周转,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由李杰保出具的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时间、数额的事实。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核实,其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李杰保欠原告借款人民币820133元,有借据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在李杰保向原告出具借条时,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时间,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李杰保归还借款820133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李杰保出具给原告的二份借条上均未加盖安徽五湖钢结构有限公司公章,也未载明借款用于该公司,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李杰保的上述借款用于安徽五湖钢结构有限公司,故原告要求安徽五湖钢结构有限公司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李杰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庐江县盛桥镇人民政府借款820133元;二、驳回原告庐江县盛桥镇人民政府要求被告安徽五湖钢结构有限公司归还借款820133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0元,由被告李杰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邬秀娟审 判 员  朱 江人民陪审员  张向明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徐 喆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兴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