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执复审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4-08-07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滕振德申请复议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滕振德,刘富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大执复审字第16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滕振德,男。委托代理人何龙,男。案外人大连长兴岛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顺东,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刘富春,男。申请复议人滕振德不服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4)瓦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查明,2010年10月19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辽民二终字第77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上诉人刘富春于本调解书生效后,给付被上诉人滕振德柒佰万元整”。2011年4月8日,申请人滕振德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2012年10月24日,执行法院作出(2011)瓦执字第7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刘富春在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交流岛办事处的交流岛海域动迁一期的14号圈的动迁补偿款人民币1063400元。之后被执行人刘富春未向申请人滕振德履行给付义务,裁定将被执行人刘富春的动迁款11971110元扣划至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同日,执行法院作出(2011)瓦执字第750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将大连长兴岛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大连在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岛支行的账户内存款11971110元扣划至瓦房店市人民法院账户。执行法院认为,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刘富春获得的动迁补偿款在案外人大连长兴岛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账户内,且执行法院于2012年10月24日查封的被执行人刘富春的动迁补偿款的协助单位为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交流岛办事处并非案外人大连长兴岛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故执行法院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的(2011)瓦执字第750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将大连长兴岛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岛支行的账户内存款11971110元扣划至瓦房店市人民法院账户的执行行为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2014)瓦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撤销执行法院2013年12月4日作出的(2011)瓦执字第750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将11971110元退还至案外人大连长兴岛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大连农业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岛支行的账户内。滕振德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申请复议人滕振德称,瓦房店市法院是根据已经被查封的刘富春的动迁款扣划的案外人款额,因长兴岛临港工业区交流岛街道办事处所有的动迁项目付款均由投资公司支付,投资公司在法院查封期间没有提出异议,投资公司是被查封扣划的主体。故请求撤销(2014)瓦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案外人的书面异议;恢复瓦房店市法院2013年12月4日作出的(2011)瓦执字第750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将被执行人刘富春的动迁补偿款由投资公司存放在银行的11971110元再扣划到瓦房店市人民法院账户上。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基本相同。本院认为,执行法院于2012年10月24日查封的被执行人刘富春的动迁补偿款的协助单位为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交流岛办事处并非案外人大连长兴岛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执行法院直接扣划非协助执行单位在银行存款,在异议人提出异议后所作出的(2014)瓦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并无不妥。申请复议人的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周 波审判员 王 冰审判员 陈姝丽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董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