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汉民初字第3167号
裁判日期: 2014-08-07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张含宝与李长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含宝,李长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汉民初字第3167号原告张含宝。被告李长臣。原告张含宝与被告李长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么小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含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长臣经本院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含宝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26日,被告以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元,并于同年5月1日出具借条一张,承诺借用几天就归还原告。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款人署名被告姓名的借据一份,出具时间为2014年5月1日,载明今借到张含宝人民币6000元。被告李长臣未做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张含宝人民币6000元。后因上述借款经催要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人民币6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款人署名被告姓名的借据一份。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和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系书证,证据形式、来源合法,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持有的借款人署名被告姓名的借条,能够证明原、被告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事实,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长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含宝人民币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支付本院),由被告担负,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么小燕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崔洪雁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