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晋刑初字第1420号
裁判日期: 2014-08-07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陈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陈某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晋刑初字第1420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66年11月13日出生于晋江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晋江市。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4月28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28日、5月28日晋江市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分别决定继续予以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陈某,男,1991年8月15日出生于晋江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晋江市。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4月19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晋江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4年4月28日、5月28日晋江市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分别决定继续予以取保候审。现在家。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4)1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陈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明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被告人黄某下单给江西男子“王建东”(另案处理)生产假冒“李宁”注册商标运动鞋,后于同年10月向张少雄租赁晋江市陈埭镇奄上村七一中路1533号一楼作为存放假冒“李宁”注册商标运动鞋的仓库,并雇佣其外甥被告人陈某负责接货、配货及送货。2012年底至2013年初,被告人黄某先后以每双人民币34元(币种下同)的价格向马加付、杨跃进共销售了85双假冒“李宁”注册商标运动鞋。2013年4月19日,晋江市公安局在上述仓库内查获假冒“李宁”注册商标运动鞋5175双(型号ARDE031、ZBMD653、ARCE019、ARHE027的假冒“李宁”注册商标运动鞋分别为600双、2250双、1575双、750双),并当场抓获被告人陈某。经鉴定,上述型号为ARDE031的假冒“李宁”注册商标运动鞋所检项目综合判定为合格,型号为ZBMD653、ARCE019、ARHE027的假冒“李宁”注册商标运动鞋所检项目综合判定均为不合格。经查,被告人黄某、陈某非法经营数额共计178840元。2013年4月28日,被告人黄某主动向晋江市公安局投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以支持其指控,并认为被告人黄某、陈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黄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据此,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黄某、陈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被告人黄某下单给一男子(另案处理)生产假冒“李宁”注册商标运动鞋,后于同年10月向张少雄租赁晋江市陈埭镇奄上村七一中路1533号一楼作为存放假冒“李宁”注册商标运动鞋的仓库,并雇佣其外甥被告人陈某负责接货、配货及送货。2013年4月19日,晋江市公安局在上述仓库内查获假冒“李宁”注册商标运动鞋5175双(型号ARDE031、ZBMD653、ARCE019、ARHE027的假冒“李宁”注册商标运动鞋分别为600双、2250双、1575双、750双),并当场抓获被告人陈某。经价格鉴定,上述假冒“李宁”注册商标运动鞋价值共计738000元。经质量鉴定,上述型号为ARDE031的假冒“李宁”注册商标运动鞋所检项目综合判定为合格,型号为ZBMD653、ARCE019、ARHE027的假冒“李宁”注册商标运动鞋所检项目综合判定均为不合格。经查,被告人陈某的违法所得约为5000元。2013年4月28日,被告人黄某主动向晋江市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蔡雪娥证言,证明其接到丈夫黄某的电话后,将家中抽屉内的一些单据提供给公安机关。2.证人张少雄的证言,证明黄某于2012年10月向其租赁仓库。3.证人黄新建、黄慈谋的证言,证明2012年8、9月,其二人在黄某的家中泡茶,看到黄某与一名男子签订生产鞋子的合同。4.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涉案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价格(出厂环节)共计738000元。5.检测报告,证明涉案假冒“李宁”注册商标运动鞋的质量。6.辨认笔录、说明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陈某指认现场及同案人;被告人黄某指认同案人。7.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扣押到假冒“李宁”注册商标运动鞋5175双及相关单据。8.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证明“李宁”商标注册情况。9.相关证明、报告,证明涉案运动鞋为假冒“李宁”注册商标的产品等情况。10.合同书,证明被告人黄某下单生产鞋子的相关情况。11.手机通话清单,证明手机号码“189××××0773”及“158××××4468”之间的通话情况。12.投案证明、抓获及破案经过报告,证明被告人黄某、陈某的归案经过及本案的侦破情况。13.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黄某、陈某的身份情况。14.工作说明,证明本案侦查工作的相关情况。15.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明其向他人下单生产假冒“李宁”注册商标运动鞋用于销售的事实。16.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明黄某下单生产假冒“李宁”注册商标运动鞋,其受雇于黄某负责接货、配货及送货。此外,公诉机关还向法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并经庭审质证:1.证人杨跃进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3年初,其用三轮车摆地摊卖鞋,黄某问其是否要买“李宁”牌的鞋子,其就与黄某谈妥以每双34元的价格向黄某购买“李宁”牌鞋子,其共向黄某买过两三次鞋子,其购买时打电话给黄某,黄某再叫一个年轻人送货给其,其和黄某比较熟悉,没有当场付钱给该年轻男子,但其有开收款收据给该年轻男子,钱是其后来才给黄某的。2.证人马加付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2年底,其用三轮车摆地摊卖鞋,黄某问其是否要买“李宁”牌的鞋子,其就与黄某谈妥以每双34元的价格向黄某购买“李宁”牌鞋子,其共向黄某买过两三次鞋子,其购买时打电话给黄某,黄某再叫人送货给其,其有一次是直接付现金给送货的男子,后也有开收款收据给送货的男子,钱是其后来才付给黄某的。3.收款收据,其中编号为0008613的收款收据上载明收款日期为2012年11月17日,缴款人为马加付;编号为0008660的收款收据上载明收款日期为2012年11月17日,缴款人为马加付;编号为0101168的收款收据上载明日期为2012年3月19日;编号为0101178的收款收据上载明日期为2012年12月14日;编号为0101187的收款收据上载明日期为2012年2月1日。4.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其供称共销售近100双假冒“李宁”注册商标运动鞋给两个摆地摊的人,其事先都有先开具好单据,如果买鞋的人没有付现金,就在收据上签名,有付钱就不用签收款收据。关于公诉机关所指控的被告人黄某、陈某的非法经营数额共计178840元的部分。经查,被告人黄某、陈某虽均供称在2012年10月后曾将假冒“李宁”注册商标运动鞋陆续销售给两个摆地摊的人,证人杨跃进、马加付亦均陈述了2012年底、2013年初向被告人黄某购买假冒“李宁”注册商标运动鞋的相关情况,但从被告人黄某提交给公安机关的收款收据来看,其中编号为0101168的收款收据上载明日期为2012年3月19日,编号为0101187的收款收据上载明日期为2012年2月1日,该两张收据上的销售时间显然与被告人黄某、陈某及证人杨跃进、马加付的陈述存在较大的矛盾,且编号0101168、0101178、0101187的收据载明的日期分别为2012年3月19日、12月14日、2月1日,亦不符合日常生活中按票据次序开票的习惯,另外,被告人黄某供称其系事先开具好单据,如果买鞋的人没有付现金,就在收据上签名,有付钱就不用签收据,而证人杨跃进、马加付却陈述,收款收据系由其二人分别开具给被告人黄某派来送货的人,综上,被告人黄某、陈某及证人杨跃进、马加付关于涉案假冒“李宁”注册商标运动鞋销售情况的陈述及涉案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合理性均难以确认,不足以证实涉案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涉案侵权产品没有标价且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情况下,应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认定被告人黄某、陈某的非法经营数额共计738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陈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黄某、陈某非法经营数额共计178840元有误,予以纠正。被告人黄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依法予以减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黄某、陈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同时结合其二人具备监管和社区矫正条件,依法予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继续追缴被告人陈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元。四、暂扣于晋江市公安局的假冒“李宁”注册商标运动鞋五千一百七十五双,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吴晓燕审 判 员 苏荣喻人民陪审员 陈国兴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陈晓颖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