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潍民一终字第861号
裁判日期: 2014-08-07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山东萨丁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张增金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萨丁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张增金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潍民一终字第8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萨丁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北环路与北海路交叉口东南角。法定代表人刘守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晓林,山东伟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增金,无业。委托代理人李加森。上诉人山东萨丁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萨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增金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3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萨丁公司营业执照中的成立时间为2012年9月3日,但此前萨丁公司已开始筹建并进行萨丁电车的生产经营活动。张增金主张,2012年5月中旬自己到萨丁公司应聘,经萨丁公司人事部主任刘滨接待、经理孙庆波面试,录取后签订了一份书面协议,并于5月25日至31日参加萨丁公司在坊子一酒店组织的区域经理业务培训,参加人员有颜世萌、周飞、马勇等。张增金提交培训现场的照片二张,照片中张增金等多人在参加“萨丁电车区域经理业务培训”。萨丁公司否认刘滨、孙庆波系自己的职工,并对招聘、培训的事实予以否认。2012年8月9日,张增金无证驾驶无牌萨丁电动微卡(载颜世萌)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胶莱河大桥时,与对行的李超驾驶的厢式货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张增金及颜世萌受伤。萨丁公司与张增金因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经安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萨丁公司与张增金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萨丁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原审法院。审理中张增金主张,自己与颜世萌系在为萨丁公司去平度给王美杰送电动三轮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提交自己先前于2012年7月29日给王美杰送过三轮车,王美杰为萨丁公司出具的欠萨丁三轮车款20000元的欠条一份,现该欠款萨丁公司已经收回,以此证明与萨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萨丁公司认可张增金驾驶萨丁电动微卡发生交通事故,否认事故发生在送货途中,对王美杰的欠条亦不予认可。但对8月9日已发生事故的萨丁电车与自己主张的9月3日前未进行任何生产经营活动,萨丁公司无法解释,对公司何时筹建、电车何时生产等均表示不清楚。另张增金为证明与萨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交工作服一件,上有“萨丁电车”四字;提交银行卡交易记录一份,其中7月9日、8月17日、9月17日三笔系萨丁公司发放的工资,7月18日、8月6日两笔为报销费用。萨丁公司主张“公司没有工作服”;交易明细中无法看出是公司转入的款项,该明细与本案无关联性。上述事实,有萨丁公司提交的安劳人仲案字(2013)第119号裁决书、营业执照,张增金提交的培训照片、交警责任认定书、(2012)昌民初字第1795号民事判决书、工作服、银行卡交易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张增金驾驶萨丁电动微卡发生交通事故,发生在萨丁公司成立前,故萨丁公司主张成立前及筹建期间未进行任何生产经营活动,不予采信。公司已经于2012年9月3日成立,设立过程中的相关法律责任依法应由萨丁公司承担,故萨丁公司主张在筹建过程中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萨丁公司虽然否认与张增金存在劳动关系,但张增金提交的培训照片、交警责任认定书、(2012)昌民初字第1795号民事判决书、工作服等证据能够证明张增金接受萨丁公司的区域经理培训、在萨丁公司工作、给王美杰运送过萨丁电车、驾驶萨丁电车发生交通事故、萨丁公司支付过报酬的相关事实,综合以上事实可确认张增金系萨丁公司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萨丁公司作为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在处理与张增金劳动争议过程中,不讲诚信、否认一切,相关主张不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对萨丁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萨丁公司与张增金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萨丁公司负担。宣判后,萨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了(2012)昌民初字第1795号民事判决书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但从该判决书中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没有固定工作。被上诉人所提交的工作服、照片等全部证据均系间接证据,原审判决在证据未形成证据链的情况下,认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系事实认定不清。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给王美杰送萨丁电车的事实正说明被上诉人利用自己的驾驶技术开展的运输承揽活动,被上诉人开展的活动具有独立性,上诉人并未与被上诉人形成固定的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认定为承揽关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张增金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萨丁公司认可张增金系为萨丁公司给王美杰送电车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但认为张增金与萨丁公司之间系承揽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系在为上诉人送电车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双方系承揽关系,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虽对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培训照片、工作服、银行卡交易记录等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推翻,故根据上述证据,结合被上诉人系在为上诉人利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事实,能够认定被上诉人系为上诉人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对此作出的认定及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关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萨丁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栾桂秀审 判 员 杨景达代理审判员 贾元胜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