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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雨法民二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4-08-0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胡寓与段光明、萧煜倬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寓,段光明,萧煜倬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雨法民二初字第46号原告胡寓,男,197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桥头镇。委托代理人陆语华,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光明,男,195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委托代理人刘亚军,湖南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萧煜倬,男,197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原告胡寓与被告段光明、萧煜倬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新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伍建华和人民陪审员刘云秀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2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代理书记员王欢担任记录。2012年6月28日,原告申请对原、被告合伙期间的收支、盈亏等账务进行司法审计。本院依法委托湖南鹏程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湘潭分所进行审计。2014年6月16日,审计机构以原告不能按要求提供资料及无法预付部分审计费用为由退回委托。2014年8月7日,原告申请撤回对两被告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寓撤回对被告段光明、萧煜倬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5560元,减半收取7780元,由原告负担。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审 判 长  杨新台审 判 员  伍建华人民陪审员  刘云秀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王 欢法律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