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泰民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4-08-07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赖济华与张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济华,张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民初字第513号原告赖济华,女,26岁。委托代理人谢飞、陈静怡,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霖,女,25岁。原告赖济华与被告张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济华的委托代理人谢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霖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济华诉称,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张霖以投资项目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合计67万元,并承诺根据借款金额及期限按不同的利率标准支付利息。2013年2月26日,被告统一向原告置换本案的四张借条,并承诺所有借款均于2013年2月28日前归还。届期,被告未能如期还款,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7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1日起至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霖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霖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2年9月18日、2013年1月9日、2013年1月18日、2013年1月26日向原告赖济华借款37万元、5万元、20万元、5万元,合计67万元。后被告张霖按不同的利率多次向原告支付利息,合计约2万元。2013年2月26日,被告张霖用其身份证复印件向原告赖济华重新出具借条四份,均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2月28日,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届期,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赖济华多次向被告张霖催讨本息未果而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赖济华提供的由被告张霖出具的借条四份、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被告张霖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上述事实可以采信和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霖所借原告赖济华借款本金67万元,有已被本院采信的被告张霖出具的借条为据,原告与被告张霖之间依法成立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此,原告赖济华要求被告张霖归还借款本金67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虽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但双方对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该借款应认定为定期无息借贷,被告张霖应当支付原告赖济华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故原告赖济华要求被告张霖支付自2013年3月1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张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赖济华支付借款本金67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若被告张霖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2元,公告费500元,合计11402元。由被告张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有上诉,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902元,逾期不交费亦未提出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缴款方式:1、直接到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现金缴纳;2、通过银行缴纳,收款单位: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三明市建设银行新泉分理处,银行账号:35001647136050001346。)审 判 长  罗继忠审 判 员  江晓芳人民陪审员  邓源秀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李久华附:一、判决书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