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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4-08-07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闫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胜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龙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5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2012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3日被龙胜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胜各族自治县看守所。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谭春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4月2日14时许,被告人闫某某窜至龙胜各族自治县龙胜镇农贸市场农产品验测室西侧,用刀片割破行人杨某某的上衣口袋,将杨某某的一部HTC牌手机盗走。经鉴定,杨某某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90元。2、2014年4月2日16时许,被告人闫某某窜至龙胜各族自治县县城滨江公园北侧,将行人蒙某某上衣口袋内的人民币150元盗走。随后,被告人闫某某被巡逻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闫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持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4月2日14时许,被告人闫某某窜至龙胜各族自治县龙胜镇农贸市场农产品验测室西侧,用刀片割破行人杨某某的上衣口袋,将杨某某的一部HTC牌手机盗走。经鉴定,杨某某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90元。2、2014年4月2日16时许,被告人闫某某窜至龙胜各族自治县县城滨江公园北侧,将行人蒙某某上衣口袋内的人民币150元盗走。随后,被告人闫某某被巡逻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被盗手机照片、龙胜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2012)兴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杨某某、蒙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龙胜各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龙价涉鉴字(2014)16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及照片,犯罪嫌疑人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闫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闫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稳定,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四月三日起至二○一四年十二月二日止。所判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赖银平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李思泉附判决书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