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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乐刑初字第886号

裁判日期: 2014-08-07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乐刑初字第88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曾因盗窃于2007年9月20日被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08年10月6日被温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10年4月14日被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盗窃于2010年5月27日被温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盗窃于2012年6月12日被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盗窃于2012年8月6日被温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盗窃于2013年8月21日被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4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4)18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5月2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杨某到乐清市北白象镇东大街彩虹网吧,窃取被害人张某甲手机一只,该手机不具备价格鉴定条件。2、2014年5月21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杨某到乐清市北白象镇第六人民医院保卫科,窃取被害人张某乙手机一只(已追回)。经乐清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29元。3、2014年5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到乐清市北白象镇前西漳村杨甫超市,窃取被害人桂某手机一只。经乐清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94元。4、2014年5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到乐清市北白象镇东大街彩虹网吧,窃取被害人张某丙手机一只(已追回)。经乐清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8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桂某、张某丙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价格鉴证结论书、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部分赃物已追回返还被害人,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杨某判处五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杨某退赔手机一只,返还被害人张凌城;退赔赃物折价款394元,返还被害人桂红。款、物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随案移送SIM卡二张,分别返还被害人张卫东、桂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赵晓峰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代书记员 叶余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