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城法少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4-08-07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胡钿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钿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城法少刑初字第243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钿,男,1975年出生。2012年11月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1月9日刑满释放。2014年3月2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因吸毒被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决定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4年3月17日至2016年3月16日)。同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5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4)6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钿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景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2日13时许,被告人胡钿在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张槎村长石文体中心附近流动摊位,徒手盗走被害人某某某推行的悬挂于婴儿车扶手上的环保袋内的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360元。得手后,被告人胡钿在逃离现场的过程中被民警人赃并获。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缴获的上述钱包及现金发还给被害人某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胡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某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情况说明,被告人胡钿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6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胡钿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钿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赃物已缴回发还被害人,可对被告人胡钿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胡钿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咏梅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李敏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