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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随州中民一终字第00185号

裁判日期: 2014-08-07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冯树奎与刘星亮、民权县金鑫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冯树奎,刘星亮,民权县金鑫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随州中民一终字第001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毛守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晓楠(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树奎,男,195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章村(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星亮,男,197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司机。委托代理人:王春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河南省民权县金鑫运输有限公司员工。原审被告:民权县金鑫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合芹,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庆陆(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该公司副经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郑州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冯树奎、原审被告刘星亮、民权县金鑫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随县人民法院(2014)鄂随县民初字第00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建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耀、张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联合保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晓楠,被上诉人冯树奎的委托代理人章村,原审被告刘星亮的委托代理人王春健,原审被告金鑫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庆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冯树奎诉称:2013年1月18日16时许,被告刘星亮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金鑫运输公司所有的豫N×××××/豫N×××××挂号牵引车,沿316国道由随州向枣阳方向行驶,当车行至316国道1306KM+800M处时,与前方对向往随县尚市镇净明铺菜场左拐的原告冯树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后载孙澳鑫、冯恒珍)发生相撞,造成冯树奎、孙澳鑫、冯恒珍不同程度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冯树奎、刘星亮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豫N×××××/豫N×××××挂号牵引车在联合保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91099.75元(已扣减被告刘星亮、金鑫运输公司垫付部分),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刘星亮辩称:此次交通事故我已垫付了2208元,该肇事车辆已在联合保险郑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依法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原审被告金鑫运输公司辩称:此次交通事故我公司已向交警预付124000元,该肇事车辆已在联合保险郑州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第三者险,依法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原审被告联合保险郑州公司辩称:1、由法院确认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是否属实,若肇事车辆投保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本案还有孙澳鑫、冯恒珍两位受害人,应保留他们的赔偿限额;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2、原告不应按照城镇户口标准进行计算,其部分诉请过高,间接损失部分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3、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原判认定:2013年1月18日16时许,刘星亮驾驶登记车主为金鑫运输公司所有的豫N×××××/豫N×××××挂号牵引车,沿316国道由随州向枣阳方向行驶,当车行至316国道1306KM+800M处时,与前方对向往随县尚市镇净明铺菜场左拐的冯树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后载孙澳鑫、冯恒珍)发生相撞,造成冯树奎、孙澳鑫、冯恒珍不同程度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冯树奎被送往随州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8天,花门诊、医疗费81456.91元。2013年2月2日,随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随县公交认字(2013)第3000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冯树奎、刘星亮应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孙澳鑫、冯恒珍无责任。2013年8月16日,冯树奎的伤情经随州正义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3)医鉴字第1887号司法鉴定书鉴定:(一)冯树奎左下肢功能丧失达25%以上属九级伤残;(二)冯树奎胸部损伤(右侧3-7肋骨)属十级伤残;(三)从受伤之日起休养360日,伤后一人护理300日(包括远期分别取出多处金属内固定物休养护理时间);(四)前期医疗费以临床治疗实际发生为准;(五)后续治疗费(包括远期分别取出多处金属内固定物费用)拟定为20000元。事故发生后,刘星亮垫付医疗费740元,冯树奎从金鑫运输公司向交警预付的124000元中领取69000元。原判另认定:豫N×××××/豫N×××××挂号牵引车的所有人为金鑫运输公司。该主、挂车于2012年6月5日在联合保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两份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6月6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5日二十四时止。两份交强险中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22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20000元;豫N×××××牵引车机动车辆保险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豫N×××××挂号牵引车机动车辆保险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元,并均投保有不计免赔险。原判还认定:冯树奎系随县尚市镇净明铺村一组人,常年在城镇从事服务行业,月工资1500元。冯树奎的被扶养人有:其母刘先英,1933年1月18日出生。刘先英婚后生育一子冯树奎。冯树奎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81456.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28天×50元/天),护理费19416.97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均工资23624元/年×300天),误工费10350元(1500/月×计算至鉴定前一日为207日),营养费10800元(遵医嘱酌定30元/天),交通费1100元(酌定),法医鉴定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91696元(20840元/年×20年×22%),被扶养人刘先英生活费6295.30元(5723元×5年×22%×1人),后期治疗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酌定),以上损失共计251865.18元。原审法院认为:随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冯树奎、刘星亮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客观真实,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刘星亮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金鑫运输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当在总损失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豫N×××××/豫N×××××挂号牵引车在联合保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因此,该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先在交强险限额228000元(扣减预留孙澳鑫、冯恒珍的赔偿份额12000元)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联合保险郑州公司对金鑫运输公司应负之责应当在主、挂车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计550000元限额范围内向冯树奎进行赔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冯树奎因此次交通事故受损引发鉴定,其法医鉴定费当属直接损失,应当列入赔偿范围。根据医嘱,冯树奎受伤后确需加强营养,结合当地生活水平,酌定其营养费为10800元(休养天数360天×30元/天);为了减少诉累,冯树奎的后期治疗费20000元,在审理中一并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给冯树奎精神带来了一定的痛苦,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精神抚慰金为8000元。综上,本案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的有:医疗费81456.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0800元,联合保险郑州公司应在该项下医疗费18000元限额内(扣减预留孙澳鑫、冯恒珍占有额度2000元)赔付18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的有:误工费10350元,护理费19416.97元,交通费1100元,残疾赔偿金91696元(扣减预留孙澳鑫、冯恒珍占有额度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295.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136858.27元。超出部分即97006.91元,由联合保险郑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550000元内承担50%,即48503.46元。不足部分,由冯树奎自负。冯树奎应当返还刘星亮740元,返还金鑫运输公司69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联合保险郑州公司赔偿冯树奎的经济损失203361.72元(冯树奎应返还刘星亮740元、返还民权县金鑫运输有限公司69000元,在执行时合并处理);二、驳回冯树奎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赔偿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50元,由冯树奎负担2050元,刘星亮、民权县金鑫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000元。上诉人联合保险郑州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冯树奎是农业户口,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原审被告刘星亮、金鑫运输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联合保险郑州公司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冯树奎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冯树奎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二审中提交了随州市三联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锦绣花园物业部2014年7月14日出具的书面材料(锦绣花园所在辖区居委会和派出所加盖了公章),以证明冯树奎在城镇居住和生活的事实。上诉人联合保险郑州公司、原审被告刘星亮、金鑫运输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冯树奎所在村委会提交的证据相矛盾,缺乏真实性。对于被上诉人冯树奎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符,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冯树奎自2011年起即在城市从事劳务服务工作,并生活居住在锦绣花园小区。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刘星亮驾驶机动车速度过快,通过路口时未确保安全;冯树奎驾驶非机动车上路行驶,转弯时未确保安全,两人的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公安机关作出的刘星亮、冯树奎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孙澳鑫、冯恒珍无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应予以采信。刘星亮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金鑫运输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当赔偿由此给冯树奎造成的经济损失。金鑫运输公司为肇事车辆豫N×××××/豫N×××××挂号牵引车在联合保险郑州公司投保了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两份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辆保险,故应由联合保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审依照法律规定判决联合保险郑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冯树奎虽系农业户口,但其自2011年起即在城市从事劳务服务工作,并生活居住在城镇,其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联合保险郑州公司的上诉主张依法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17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建强代理审判员  张 欢代理审判员  王 耀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朱玉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