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法民初字第02905号
裁判日期: 2014-08-07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原告潘建福与被告李兴民,赵定忠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建福,李兴民,赵定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法民初字第02905号原告潘建福,男,198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程诚,重庆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兴民,男,196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赵定忠,男,197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原告潘建福与被告李兴民、被告赵定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建福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兴民、赵定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建福诉称,2012年3月21日,二被告以及谢忠告知原告其承包了茶园新区消防队指挥塔项目,需要木方和模板等材料。原告按照三人的要求,于2012年3月22日至24日总计向茶园新区消防队指挥塔项目部交付了价值104817.5元的木方和模板等材料,由赵定忠收货。此后,二被告以及谢忠未按照双方口头约定于2012年4月底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4817.5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04817.5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一到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兴民、赵定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2日至2012年3月24日,潘建福分三次向赵定忠交付了价值104817.5元的木方和模板等材料。此后,赵定忠未支付货款,潘建福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庭审中,潘建福陈述,最初联系购货的人是李兴民,李兴民告知自己茶园新区消防队指挥塔项目是由李兴民、赵定忠、谢忠三人承包的,因此要求李兴民共同承担责任;双方口头约定货款支付时间是2012年4月底。上述事实,有《送货单》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潘建福向被告赵定忠交付价值104817.5元的货物属实,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赵定忠应当依照双方口头约定于2012年4月底前支付货款。赵定忠未按时支付货款,已经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潘建福要求赵定忠支付货款104817.5元及从2012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一到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主张。因潘建福并未举证证明李兴民是本案买卖合同的共同买受人,其要求李兴民支付货款及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定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潘建福支付货款104817.5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04817.5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一到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潘建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96元、公告费800元,合计3196元,由被告赵定忠负担。原告潘建福已预缴上述费用,被告赵定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3196元直接支付给原告潘建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朱 敏代理审判员 翁 贞人民陪审员 郭 敏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陈滨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