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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行终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4-08-07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福安市下白石镇荷屿村民委员会不服福安市人民政府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二审裁定书1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安市下白石镇荷屿村民委员会,福安市人民政府,陈妙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宁行终字第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安市下白石镇荷屿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安市下白石镇荷屿村。法定代表人吴铃福,男,村民主任。委托代理人石圣奇,北京市建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安市中兴西路16号。法定代表人林小楠,男,市长。委托代理人陈树生、钟巧芳,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妙祥,男,汉族,xxxxxxxx。委托代理人刘端伟,福建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福安市下白石镇荷屿村民委员会因不服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13)蕉行初字第5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在起诉期限内提起。本案中,被告福安市人民政府于2003年3月22日向第三人陈妙祥颁发的国海证023516218号海域使用权证,原告在庭审中承认其于2009年9月就已知道被告的颁证行为,其选择向有关方面和政府主管部门反映,寻求解决问题,且政府相关部门也确实从各自的职能职责出发,为争议问题寻求解决途径,虽有解决问题的指导意见,但因其他因素未果。至此,原告于2013年6月20日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已经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最长2年的起诉期限,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福安市下白石镇荷屿村民委员会的起诉。福安市下白石镇荷屿村民委员会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主要理由:1、上诉人诉被上诉人福安市人民政府违法颁发海域使用权证,虽未能在规定的起诉期限内提起诉讼,但有正当理由,应当维护上诉人的诉权。本案上诉人虽在2010年9月知道被上诉人福安市人民政府作出颁证行为,但上诉人有向有关政府及其部门提出信访诉求,有关部门答复后,上诉人仍向宁德市人民政府寻求解决,宁德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6月25日作出最后的复核意见书(宁政信访复(2011)8号),该意见书上诉人于2012年3月13日才收悉。且在上诉人信访期间有关部门也未告知诉权,直至2013年6月获得有关资料后才有起诉的可能。故上诉人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起诉期限。2、被上诉人福安市人民政府向陈妙祥颁发《海域使用权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严重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同时,根据相关法律及客观实际出发,也应当撤销被诉的海域发证行为。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被上诉人福安市人民政府作出被诉《海域使用权证》(国海证023416218号)的时间为2003年3月,上诉人一审庭审中明确陈述其于2009年9月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而其于2013年6月才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最长2年的起诉期限。针对上诉人主张其并未超过起诉期限的两个方面理由,本院析理如下:1、上诉人认为其知道被诉颁证行为的时间为2010年9月而非一审庭审记载“2009年9月”。经核实,原审庭审笔录多次记载上诉人的陈述“原告真正知道被告颁证行为是在2009年9月”、“原告经多次交涉未果,于2009年9月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处理”、“原告在2009年就知道被告颁证行为”。上述笔录已经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核对后签字确认,而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对此记载系笔误,却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证,故应以原审庭审笔录所载“2009年9月”认定其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2、上诉人主张其信访期间应扣除起诉期间问题。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该条规定可以扣除起诉期间的事由主要在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而本案上诉人主张可以扣除起诉期间的事由为信访,但上诉人选择信访并未造成其起诉权利受剥夺或限制,故信访并非法定的“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因此,上诉人主张信访期间扣除起诉期间依据不足。综上,上诉人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上诉无理,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缪义文审 判 员  赖昌铅代理审判员  杨礼崧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吴 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