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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14-08-07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广东省深汕高速客运有限公司汕头分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广东省深汕高速客运有限公司汕头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7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负责人:吕成道,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楚莹,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加嘉,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省深汕高速客运有限公司汕头分公司。住所地:。负责人:谢福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其广,男,1962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委托代理人:彭童峰,广东明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下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省深汕高速客运有限公司汕头分公司(下称:深汕高速公司汕头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2)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8月6日,深汕高速公司汕头分公司就其名下的粤D×××××号车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平安保险公司予以承保并向深汕高速公司汕头分公司出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平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单》各一份。上述保险单上的被保险人均记载为深汕高速公司汕头分公司,被保险车辆牌照号码为粤D×××××,机动车种类为旅游客车,使用性质为营业车,核定载客人数为47人。其中交强险保单的责任限额载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保险期限为2010年8月28日0时起至2011年8月27日24时止等。《机动车辆保险单》载明的承保险别包括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7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玻璃单独破碎险(国产玻璃)、商业第三者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为2010年8月28日0时起至2010年8月27日24时止。《平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单》载明每人责任限额200000元,共投保47人。保险期限为2010年8月28日0时起至2011年8月27日24时止。上述交强险保单所附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1、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2、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及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财产遭受的损失,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4、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并在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保险人;5、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当积极协助保险人进行现场查勘和事故调查。发生与保险赔偿有关的仲裁或者诉讼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6、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申请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交强险的保险单、被保险人出具的索赔申请书、被保险人和受害人的有效身份证明、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人的驾驶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或者人民法院等机构出具的有关法律文书及其他证明、被保险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方式处理交通事故的,应当提供依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规定的记录交通事故情况协议书、受害人财产损失程度证明、人身伤残程度证明、相关医疗证明以及有关损失清单和费用单据、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7、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8、因保险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的,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有权重新核定;9、因保险事故损坏的受害人财产需要修理的,被保险人应当在修理前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有权重新核定;10、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涉及受害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因抢救受害人需要保险人支付抢救费用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上述商业险保单所附的《机动车保险条款》(2009版)中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1、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2、被保险人或驾驶人以及他们的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保管的财产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3、停车费、保管费、扣车费及各种罚款及根据保险单约定的免赔率计算的被保险人应当承担的部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4、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人不负责赔偿;5、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6、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7、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上载明;8、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保险单;被保险人和第三者的有效身份证明、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人驾驶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有关法律文书及其他证明;第三者财产损失程度证明或人身伤残程度证明以及有关损失清单和费用单据;被保险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方式处理交通事故的,应当提供依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规定的记录交通事故情况的协议书;其他能够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9、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10、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11、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挂车引起的赔偿责任视同主车引起的赔偿责任。保险人对挂车赔偿责任与主车赔偿责任所负赔偿金额之和,以主车赔偿限额为限。主车、挂车在不同保险公司投保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比例分摊赔款。《机动车保险条款》(2009版)车辆损失险约定:1、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碰撞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2、被保险人或驾驶人以及他们的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保管的财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3、停车费、保管费、扣车费及各种罚款,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4、应当由交强险赔偿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5、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6、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付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一)保险单;(二)被保险人的有效身份证明、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人驾驶证;(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有关法律文书及其他证明、通过交强险获得赔偿金额的证明材料;(四)被保险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方式处理交通事故的,应当提供依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规定的记录交通事故情况的协议书;(五)应当由第三者负责赔偿但确实无法找到第三者的,在道路发生的事故,应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并出具的证明;在其他场所发生的事故,应提供当地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六)其他能够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7、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坏的,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无法确定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8、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与其他机动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保险车辆损坏的,对应当由其他机动车辆的交强险赔偿的金额,保险人先予以扣除,再依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按照本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车上人员责任险部分载明: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对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本保险根据不同座位,分为司机座位和乘客座位。投保乘客座位数按照保险车辆的核定载客数(司机座位除外)确定。司机座位最高赔偿限额和乘客座位每座最高赔偿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约定:1、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2、责任限额包括每人责任限额、累计责任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3、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管理的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010年10月26日晚21时20分,毛洲驾驶粤B×××××(粤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从深圳往汕头方向行至沈海高速公路S2802KM处时,右前角被一部大客车碰刮后大客车逃逸(第一部分事故)。随后深汕高速公司汕头分公司司机郑志雄驾驶粤D×××××大型普通客车的车头追尾碰撞由吴细贵驾驶闽C×××××大货车右后角后车头再碰撞粤B×××××挂车尾部左后角(第二部分事故)。随后晏友富驾驶闽C×××××大货车车头碰撞粤D×××××大型客车尾部后,大货车的右后角撞到许东峰驾驶的赣G×××××大货车的左前角(第三部分事故)。事故造成粤D×××××大型普通客车司机郑志雄与乘客柯信丰及闽C×××××大货车司机晏友富受伤、五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闽C×××××大货车上所载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各调查取证后作出441392第2010BB003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逃逸的大客车负第一部分事故的全部责任,毛洲不负事故责任;郑志雄负第二部分事故的全部责任,毛洲、吴细贵、柯信丰不负事故责任;晏友富负第三部分事故的全部责任,郑志雄、许东峰不负事故责任。粤D×××××号车司机负全责的第二部分事故共造成粤D×××××号车及闽C×××××号大货车的损坏、闽C×××××号大货车上所载货物损坏、粤D×××××号大型普通客车司机郑志雄与乘客柯信丰及闽C×××××号大货车司机晏友富受伤。涉案事故造成了如下损失:1、造成粤D×××××号车司机郑志峰受伤。郑志峰受伤后,于2010年10月26日晚被送往惠东县稔山医院治疗1天,共花费医疗费4471元。次日,司机郑志峰转到汕头潮阳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11月9日出院,共治疗了14天,花费医疗费6519元。经两次治疗,郑志峰共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10990元。2、造成粤D×××××车辆乘客柯信丰受伤。柯信丰受伤后,亦于2010年10月26日晚被送往惠东县稔山医院治疗1天,共花费医疗费4471元。次日转到海军汕头水警区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1月23日出院,共治疗28天,花费医疗费23350.9元。2011年4月20日,柯信丰委托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序、后续治疗费、护理人数及时限、营养费、治疗时限进行鉴定,经鉴定,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汕大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243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柯信丰的伤残评定为九级伤残及十级伤残各一处,后续治疗费19000元、营养费3000元,治疗时限10个月,住院期间配备护理人员2人,出院后配备护理人员1人、护理期限5个月。2011年12月23日受害人柯信丰再次到海军汕头水警区医院住院治疗,至31日出院,共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5313.5元。上述三次共住院治疗38天,产生的医疗费用为33135.4元,司法鉴定产生的鉴定费为2500元,共计35635.4元。2012年8月8日,深汕高速公司汕头分公司与受害人柯信丰协商,双方签订《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约定:深汕高速公司汕头分公司除支付受害人柯信丰上述35635.4元外,一次性赔偿受害人柯信丰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稔山卫生院住院1天,海军医院住院35天,共36天×50元/天)、护理费26640元(其中住院间为36天×120元/天=8640元、出院后为150天×120元/天=18000元)、误工费37312.50元(40775元/年÷12个月×10个月=37312.50元)、后续治疗费190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00370.76元(23897.80元/年×20年×(20%+1%)=100370.7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交通费5000元,共计203123.26元后,深汕高速公司汕头分公司与受害人柯信丰涉案的交通事故的权利义务终结。为此,深汕高速公司汕头分公司共向受害人柯信丰支付了238758.66元(35635.4元+203123.26元)。3、造成受害人吴细贵驾驶的闽C×××××号车及货物受损。经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闽C×××××号车维修费用为3235元,货物损失为25498元。2010年10月26日,经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调解,郑志雄与受害人吴细贵签订《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深汕高速公司汕头分公司赔偿吴细贵闽C×××××号车的维修费3235元、车上货物损坏赔偿款25498元、评估鉴定费1500元、相关拯救费用5700元、车辆保全费2000元。深汕高速公司汕头分公司已向受害人吴细贵支付上述款项共37933元。4、造成原告粤D×××××号大型普通客车损坏。经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粤D×××××车辆的损失为224281元,其中前段部分的维修费用为155814元,后段部分维修费用为68467元;评估费8550元,车拖车费800元,深汕高速公司汕头分公司为处理交通事故而支出的交通费、伙食、车辆加油等费用7112.97元。另查明,受害人柯信丰任职于汕头市潮阳区棉北立辉汽车维修厂,工作收入为3500元至4000元之间。原审庭审中,深汕高速公司汕头分公司并未就受害人柯信丰因涉案保险事故所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深汕高速公司汕头分公司只提供闽C×××××号车装卸搬运(施救费)4600元发票。深汕高速公司汕头分公司在原审法院起诉的请求为:1、判令平安保险公司赔付深汕高速公司汕头分公司保险理赔款546565.61元,并从立案之日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判令平安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深汕高速公司汕头分公司名下的粤D×××××号大客车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及交强险,平安保险公司予以承保,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条款中关于“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车辆损失中应当由交强险赔偿的部分”及“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与其他机动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保险车辆损坏的,对应当由其他机动车辆的交强险赔偿的金额,保险人先予以扣除,再依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按照本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的约定,因其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且排除了被保险人依法应享有的权利,依法属于无效约定。对于保险事故的发生,双方均没有异议,原审法院对粤D×××××号大型客车于2010年10月26日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深汕高速公司汕头分公司司机不存在无资格驾驶投保车辆的问题,深汕高速公司汕头分公司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平安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进行赔付。深汕高速公司汕头分公司对事故造成第三者的损失进行赔偿后,起诉要求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赔付保险金,合法有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具体的赔偿金额应依据事实及法律的相关规定进行确定。一、关于郑志雄的赔偿款问题。郑志雄是深汕高速公司汕头分公司涉案的粤D×××××号大型客车的司机,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受伤。深汕高速公司汕头分公司就粤D×××××号大型客车共向平安保险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保险》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根据上述保险所对应的保险条款的约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有权取得赔偿的受害人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保险人。关于《机动车辆保险》,保险人只对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的部分进行赔偿。而对于《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人只对旅客在乘坐被保险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部分负责赔偿。本案中,郑志雄是涉案的被保险车辆的司机,不属于上述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范畴,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平安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义务。深汕高速公司汕头分公司要求平安保险公司赔偿郑志雄因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缺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对受害人柯信丰的赔偿款问题。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的441392第2010BB003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柯信丰是粤D×××××号大型客车的乘客,因乘坐粤D×××××号大型客车期间发生涉案交通事故至伤。庭审中平安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发表质证意见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因此,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受害人柯信丰是粤D×××××号大型客车的乘务员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此外,《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驾驶人无资格驾驶涉案车辆的问题。平安保险公司应根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合同约定的每人责任限额200000元范围内进行赔偿。具体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1、关于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的问题。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柯信丰经三次治疗共38天,产生医疗费共33135.4元。经鉴定,需后续治疗费19000元、营养费3000元,治疗时限为10个月,住院期间配备护理人员2人,出院后配备护理人员1人,护理期限5个月。由于深汕高速公司汕头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实际费用或减少收入的情况,故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另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5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38天×50元/天×2人=3800元;出院后护理期间为5个月,护理费为150天×50元/天×1人=7500元。护理费用共11300元。上述费用共计66435.4元。深汕高速公司汕头分公司与柯信丰协商支付的护理人员费用计付标准过高,超过当地同类人员的劳务报酬标准,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2、关于柯信丰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柯信丰共住院治疗38天,根据广东省2011年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的标准计算,共1900元。深汕高速公司汕头分公司与柯信丰协商以1800元支付,因此,伙食补助费以1800元计付。3、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提供了柯信丰所在的汕头市潮阳区棉北立辉汽车维修厂出具的收入证明,证明柯信丰每月工作收入为3500元至4000元之间,因此,原审法院酌情以平均值3750元计算,根据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柯信丰的治疗期限为10个月,误工损失为3750元×10月=37500元。4、关于伤残赔偿金的问题。经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柯信丰的伤残评定为九级伤残及十级伤残各一处,根据广东省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一般地区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897.80元/年,柯信丰受伤时尚未满60周岁,因此,柯信丰的伤残赔偿金为23897.80×20×(10%+20%)=143386.8元。5、关于交通费的问题。交通费是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由于深汕高速公司汕头分公司并未能就此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相关规定,深汕高速公司汕头分公司对此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酌支持1000元交通费。6、关于鉴定费问题。因鉴定费属于保险法规定的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因此,柯信丰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序、后续治疗费、护理人数及时限、营养费、治疗时限进行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用2500元,平安保险公司应予赔偿。上述费用共计252622.2元,超过《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合同约定的每人责任限额200000元的赔偿范围,因此,以200000元的赔偿范围为限。三、关于涉案车辆的赔偿问题。深汕高速公司汕头分公司已就涉案的粤D×××××号大型客车向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机动车辆保险,因此,粤D×××××号大型客车发生涉案事故造成自身的损坏及造成第三方闽C×××××号车辆的损坏,闽C×××××号应根据交强险及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1、关于粤D×××××号大型客车的赔偿问题。涉案事故分三部分,深汕高速公司汕头分公司只对其涉案车辆车头碰撞闽C×××××号车后再碰撞粤B×××××号车辆的第二部分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对其余部分不负责任。粤D×××××号大型客车碰撞闽C×××××号车辆及粤B×××××号车辆只造成自身车辆的前段损坏,平安保险公司应对该部分的损失负责赔偿。而对被闽C×××××号大货车碰撞造成的车辆后段损失,应由闽C×××××号大货车承担赔偿,平安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根据鉴定,粤D×××××号大型客车的前段部分的损失为155814元,为查明车辆的损坏情况产生的鉴定费8550元,共164364元。2、关于闽C×××××号车的赔偿问题。因受粤D×××××号大型客车碰撞,造成闽C×××××号车损坏及车上货物的损毁。经鉴定,闽C×××××号车的损失为3235元,车上货物损失为25498元,对车辆及货物进行鉴定产生的鉴定费1500元。关于拯救费用,深汕高速公司汕头分公司主张5700元,因深汕高速公司汕头分公司只提供装卸搬运(施救费)4600元的发票,因此,原审法院只支持4600元,其余款项不予支持。闽C×××××号车损失共34833元。四、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的问题。受害人柯信丰为深汕高速公司汕头分公司车辆上的乘客,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及《平安道路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于机动车辆保险及道路承运人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因此,平安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受害人柯信丰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五、其他费用的赔偿问题。深汕高速公司汕头分公司要求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其事故拖车费用、清洁费用、保管费用共6644元。因拖车费用是处理交通事故的必要费用,平安保险公司应予支付。深汕高速公司汕头分公司只提供粤D×××××号车的拖车费800元的发票,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涉案交通事故产生拖车费800元。清洁费用、保管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平安保险公司没有支付义务。同样,深汕高速公司汕头分公司要求平安保险公司支付其处理交通事故而支出的交通费、伙食费、车辆加油费,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深汕高速公司汕头分公司的该请求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粤D×××××号车损失165164元(维修费155814元、鉴定费8550元、拖车费800元);造成粤D×××××大型普通客车上乘客柯信丰的损失252622.2元(医疗费33135.4元、后续治疗费190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用11300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误工费37500元、伤残赔偿金143386.8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用2500元);第三者闽C×××××号车损失34833元[维修费3235元、货物损失25498元、装卸搬运(施救费)4600元、评估费1500元]。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粤D×××××大型普通客车的损失165164元未超过《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约定的700000元赔偿限额;造成粤D×××××号车乘客柯信丰损失252622.2元超过《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合同约定的每人责任限额200000元的赔偿限额,因此应以200000元为限;造成第三者闽C×××××号车损失34833元未超过《机动车辆保险》约定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上述费用共计409997元,深汕高速公司汕头分公司已支付。因上述费用未超过合同约定的保险赔偿限额,深汕高速公司汕头分公司要求平安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付,符合民事诉讼的处分原则,原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平安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深汕高速公司汕头分公司赔付保险金409997元。二、驳回深汕高速公司汕头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70元由平安保险公司负担。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1、根据平安保险公司与深汕高速公司汕头分公司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第三条载明,旅客是特别释义的一个名词,是指持有效运输凭证乘坐客运汽车的人员,按照运输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免费乘坐客运车辆的儿童以及按照承运人规定享受免票待遇的人员。乘坐客运车辆的司机、乘务人员不属此合同中所指的旅客。故原审法院要认定柯信丰为事故车辆的旅客应以其持有效运输凭证为标准,而不是以推理的形式认为柯信丰为乘客。事故认定书上记载,柯信丰为乘客,并不是《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条款意义上的旅客,根据文字释义仅为乘坐事故车辆的人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原则,故深汕高速公司汕头分公司称柯信丰为旅客需提交有效运输凭证给予证明,而不是由平安保险公司来证明。2、根据深汕高速公司汕头分公司与平安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柯信丰的损失不属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的赔偿限额,故平安保险公司不需赔付其损失更无支付利息这一说法。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故平安保险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故请求判令:撤销(2012)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96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中平安保险公司需赔付柯信丰的损失200000元的判决;平安保险公司不承担赔款的利息;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深汕高速公司汕头分公司承担。被上诉人深汕高速公司汕头分公司答辩称:一、原审时平安保险公司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的三性没有异议,而该认定书认定了柯信丰就是乘客。二、投保车辆的承载人数是47人,这个承载人数是包括了司机。深汕高速公司汕头分公司当时作为投保人,对47人进行了投保且平安保险公司也予承保。因此,柯信丰只要在车上,不管他是否为乘客,平安保险公司都已经认可其为保险对象。三、假如平安保险公司的保险格式条款存在两种不同的解释,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所以不管柯信丰的身份如何,平安保险公司也依法应当对其理赔。四、平安保险公司依法应该承担逾期的损失。深汕高速公司汕头分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是从立案之日起计算而不是以保险人拒赔时计算的。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如果没有及时作出理赔,那么保险人应该赔偿被保险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深汕高速公司汕头分公司主张利息损失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庭审过程中,平安保险公司提交了其自行委托民太安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就柯信丰工作情况作出的《调查报告》一份,其中显示公估公司派员到汕头市潮阳区棉北立辉汽车修理厂(地址:汕头市潮阳区棉北街道平南工业区)向当值人员询问,以及致电该厂经营者郑镇立进行调查,郑镇立确认不认识柯信丰,也未为柯信丰出具过证明;该厂员工均表示不认识柯信丰,员工反映柯信丰属私人大巴车老板聘请的跟车人员。另查,深汕高速公司汕头分公司于一审期间提交了加盖有“汕头市潮阳区棉北立辉汽车修理厂”公章、落款时间为2013年5月20日的《证明》一份,内容显示柯信丰为该厂员工,自2009年5月至2011年2月在该厂工作,职务维修工,月收入为3500元至4000元不等,工作期间居住在该厂宿舍。深汕高速公司汕头分公司对该证据质证表示,该报告于2014年4月25日出具,平安保险公司当庭提交,超过了举证期限;该报告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作为出具报告的报告人是保险公估公司,法律并没有赋予这种公司的调查权,该公司进行调查不合法;从其报告的内容看,所谓的被调查人身份不明,其反映的情况都是公估公司的一面之词;公估公司的工作人员与法人代表通话并录音,侵犯了谈话人的隐私,且无法证实所谓的录音、谈话是否汽修厂的法人代表本人;公估公司本身与平安保险公司之间具有同行的利害关系,因此保险公司委托公估公司进行调查,实际上所得出的结论都是一面之词,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再查,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就涉案交通事故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其中“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内容包括:“造成粤D×××××号大型普通客车上司机郑志雄与乘客柯信丰,闽C×××××号大货车上司机晏友富受伤、五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闽C×××××号大货车上所载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平安保险公司应否对柯信丰的损失作出赔偿。本院对此分析认为,首先,根据深汕高速公司汕头分公司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条款约定,保险标的为保险车辆上旅客及司乘人员的身体健康,该条款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其次,交警部门通过调查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柯信丰在事发时搭乘司机郑志雄驾驶的粤D×××××车辆时受伤,足可排除柯信丰是肇事车辆的司机的可能性,同时证实柯信丰是该车辆的车上人员。再次,对于平安保险公司自行委托公估公司就柯信丰工作情况作出的调查报告,为一方当事人单方委托形成的证据,其调查对象是否如报告所述有待考证,故其证明力较弱。即使该报告反映的情况属实,也仅能证实柯信丰并非汕头市潮阳区棉北立辉汽车修理厂的员工,并不能证明其为粤D×××××车辆的司乘人员,更不足以否定柯信丰为车上人员的事实。因此,平安保险公司主张柯信丰并非粤D×××××车辆的旅客,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平安保险公司理应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向深汕高速公司汕头分公司赔付柯信丰的相关损失。对于柯信丰依法所应获得的赔偿,其中残疾赔偿金应依据其伤残程度确定赔偿数额,柯信丰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及十级伤残各一处,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100370.76元(23897.8元/年×20年×21%)。审查原审法院对其余损失的认定正确,应予维持。故柯信丰的全部损失应为209606.16元(医疗费33135.4元、后续治疗费190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用11300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误工费37500元、伤残赔偿金100370.76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用2500元),原审计算有误,应予纠正。鉴于上述损失已超过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约定的责任限额200000元,故平安保险公司应在该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平安保险公司确存在未按约定给付保险金的违约情形,深汕高速公司汕头分公司要求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合理合法,原审法院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虽然原审法院认定的部分事实有误,但并未影响最终的处理结果,且法律适用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27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灯代理审判员  庄晓峰代理审判员  李 琳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李晓婷徐施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