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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中民一终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4-08-07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新疆交通建设管理局、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汉威达交通运输设备有限公司、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与潘海燕、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建设管理局,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汉威达交通运输设备有限公司,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潘海燕,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中民一终字第5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建设管理局。法定代表人:燕宪国。委托代理人:李强,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亚峰。委托代理人:潘海林,新疆博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汉威达交通运输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晶。委托代理人:何功言,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俊才,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龙海。委托代理人:刘峰,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鹏飞,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海燕。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上诉人新疆交通建设管理局、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路桥公司)、北京汉威达交通运输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汉威达公司)、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木垒县人民法院(2013)木民初字第136号的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29日原告潘海燕(系死者王明亮的母亲)乘坐王明亮驾驶的新A/WA8**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沿S大奇高速公路由乌鲁木齐往木垒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木垒县双涝坝收费站高驾桥下南侧500米处时发生驾驶员王明亮死亡,乘车人王成、潘海燕、潘海萍受重伤的一起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潘海燕分别于2013年4月29日-2013年5月14日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医院住院15天;2013年6月24日-2013年7月6日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医院住院12天。2013年6月7日木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木公交证字(2013)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2013年4月29日11时15分王明亮驾驶一辆新A/WA8**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在木垒县双涝坝收费站高架桥下南侧500米处S大奇高速公路发生的人员死亡交通事故,此起事故属于木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管辖区域,且确有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现因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交通事故证明认为无法查清的事实有1、事故发生地前方(北边)500米处即为施工路段,虽在便道入口(省道S303线406公里)处有“禁止逆行标识”,但事发当日确存在逆行车辆;因该路段无电子监控设备,而无从查证;2、根据在南泉子收费调取的监控显示,2013年4月29日当日车流量大,无法查清该逆向行驶的黑色小车;3、事发时王明亮所驾驶的车体各部位未见与其他车辆碰撞接触痕迹;4、除了本案的3名乘车人发现有逆向驶来的黑色小车外,该路段没有其他车辆,报案人也是驾车逆行高速公路上看到事故,未看到该事故是如何发生的。故认定有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但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明。被告新疆交通建设管理局将大奇高速公路的七标段全长18.1米的路基、路面、桥涵发包给被告河南路桥公司,起点为K96KM+800米处,终点在路桩K114+930.711米处。2011年4月5日被告新疆交通建设管理局将S303线奇台-木垒高速公路项目(第QM-1标段)发包给被告中铁二十一局,起点在K114+964.361米处(位于S303线跨线桥桥下),长约70.636公里,包括路基、路面、桥涵等的修建,被告中铁二十一局又将此工程发包给下属单位即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河南路桥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十一局承建的高速公路相连接,连接点位于S303线跨线桥桥下。2011年9月30日被告新疆交通建设管理局将大黄山至奇台高速公路包括护栏、防眩板、标志,标线、隔离栅栏等交通安全设施工程(第DQJA-2标段)发包给被告北京汉威达公司,合同约定于2012年8月15日完工。2012年12月11日新疆交通运输厅召开大黄山至奇台等其它路段试通车会议,定于2012年12月17日试通车,要求建设局加强管理,现场监督施工单位尽快完成安全设施剩余工程的施工。被告河南路桥公司和被告北京汉威达公司施工范围属于试通车路段的范围,被告中铁二十一局承建的公路尚未试通车。本案事故现场的道路是335国道,公路等级为高速公路,设计时速为每小时120公里。事故地点在被告河南路桥公司和北京汉威达公司施工路段。被告河南路桥公司在接到试通车的通知后,将设置在被告中铁二十一局相连接路段附近土堆铲除。后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因继续施工,在被告河南路桥公司承包的路段又用土堆堵住,在木垒县双涝坝收费站高架桥下桥墩上标注了“严禁逆行”。此外事故发生不远处的中央活动护栏被打开,致使从木垒方向往奇台方向的车辆在大奇高速公路上逆行一段后,能够正常行驶在往奇台方向该路段西侧的大奇高速公路上。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限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请求道理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主、行业标准或者地主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的规定,故四被告关于应查找逆行车辆的辩解,不予支持。根据木垒县交警队现场勘查资料反映的自木垒方向行驶车辆进入大奇高速公路的唯一通道必须逆行后通过中央活动护栏才能进入正常车道行驶。结合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原告陈述及车速鉴定,可以确认死者王明亮驾驶的车辆在超车道行驶向右侧打方向并采取制动措施后驶下道路路基,本案事故车辆虽未与其他机动车碰撞而驶下路基,但是该高速公路客观存在逆行车辆,足以能够引起驾驶人对该道路行驶状况不明时而引发交通事故,该事故虽经交警部门及时勘查,无法查找具体逆行车辆,但本案的事故也是基于公路管理缺限和隐患而发生。被告河南路桥公司在接到试通车的情况下,明知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在与其连接线的道路正在施工,而未在车辆行驶的前方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是对公路来往车辆的安全行驶存在隐患原因之一;根据被告北京汉威达公司提供证据,被告北京汉威达公司不能提供更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施工完成后,中央隔离带全线封闭,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于被告北京汉威达公司承建的中央活动护栏打开,致使车辆逆行,是导致公路来往车辆的安全行驶存在隐患原因之二;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虽然设置了警示标志并采取防护措施,但为了方便其施工开了便道,其设置的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不足以禁止自木垒县向奇台县方向行驶车辆的逆行,是对公路来往车辆的安全行驶存在隐患原因之三。被告新疆交通建设管理局明知大黄山至奇台高速公路试通车后,应加强管理,现场监督施工单位完成安全设施剩余工程的施工,但其未尽到职责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又一原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第十六条(一)项规定“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被告河南路桥公司、北京汉威达公司、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新疆交通建设管理局应对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的责任”本案中死者王明亮做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高速公路上驾驶车辆中应具有高度的注意义务而未能注意,对损害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被告河南路桥公司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北京汉威达公司承担25%的赔偿责任,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新疆交通建设管理局承担10%的赔偿责任,死者王明亮应承担25%的民事责任。因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将工程包给其下属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故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二)原告所主张赔偿数额的确定。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为:医疗费243.25元,误工费7600元(3800元×2个月)、残疾赔偿金39964元(19982元×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5911.2元、鉴定费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54468.45元,其中医疗费243.25元、残疾赔偿金39964元、鉴定费7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原告误工为2个月,计算标准应按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770元计算,原告误工费应为7540元(3770元×2个月),故确定原告误工费为754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王明亮在该事故中过错责任大小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生活费是以被扶养人是否丧失劳动能力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为判断标准。原告母亲虽年事已高,但不能必然的判断其已丧失劳动能力,且其未提供已丧失劳动能力及其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故原告潘海燕主张其母齐兰香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之女现年11岁,尚未成年,应当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女被扶养人生活费4862.2元(13892元×7年×10%÷2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合计为:55359.45元。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由被告河南路桥公司承担16607.84元(55359.45元×30%);被告北京汉威达公司承担13839.86元(55359.45元×25%);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535.9元(55359.45元×10%);被告新疆交通建设管理局承担5535.9元(55359.45元×10%)。遂判决:一、被告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潘海燕各项经济损失16607.84元。二、被告北京汉威达交通运输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潘海燕各项经济损失13839.86元。三、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潘海燕各项经济损失5535.9元。四、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建设管理局赔偿原告潘海燕各项经济损失5535.9元。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潘海燕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建设管理局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并非事故现场的管理者,本案的管理者是具体施工单位。事发时该路段仍处于施工阶段,其公路的管理者不是上诉人,而是本路段的具体承包人。上诉人仅通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所修建的公路代表国家、自治区政府进行质量负责。2、原审认定上诉人作为承担责任主体错误。原审法院以新疆交通厅召开大黄山至奇台等其他路段试通车会议,认定上诉人在应加强管理承担管理责任是错误的。在此次通车会议上,交通厅明确要求的是各路段所在昌吉州、哈密地区、吐鲁番地区的相关机构进行交通安全管理,对上诉人的要求是做好及时准备验收工作相关工作。3、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明显错误,本条的“道路”不包含在建公路,是指已经交付正常通行的道路。且原审法院确定案由为物件损坏责任纠纷,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项错误,此处所有人和管理人是道路、桥梁等构筑物的日常维护,其主体应当是各地公路管理局。4、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受害者王明亮承担责任过轻。受害人王明亮系初领驾驶证人员,其擅自驾车驶入在建高速公路,且被上诉人王成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驾驶人员采取了安全措施。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受害人王明亮承担的责任比例过轻。5、原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的赔偿请求主观裁量较大,未依据法律规定裁量,加重了各方主体的责任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依法改判。上诉人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系在试通行的高速公路上的严重违章逆行黑色车辆造成的,本案不能因无法查清逆行肇事车辆,而将事故责任转嫁至上诉人。2、死者王明亮系初领驾驶证人员,其擅自驾车驶入在建高速公路,陪驾王成没有尽到指导义务,在避让逆行车辆时采取制动措施后发生事故,责任应由受害者承担。3、事故发生时,中铁二十一局承建的公路尚未通车,后其第一公司因继续施工,在上诉人承包的路段又用土堆堵住,造成事故发生,其亦应承担主要的、直接的赔偿责任。4、2012年10月上诉人完成土建后出场,路面由北京汉维达公司安装交安标设施。如果认定交安标没有管理而导致事故发生,则应由交安标管理人承担责任。5、上诉人没有管理交通的权利,没有交通执法权,因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在道路试运行期间,道路的封堵、隔离带的封闭打开等,不属于上诉人的管理范围,也不属于上诉人的应尽义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北京汉威达交通运输设备有限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在承建项目中已完工,余下的仅是小部分维修工作,且在试通车前已通过交通建设管理局的试通车检查,足以证明上诉人承建项目中央隔离带系全封闭的。且试通车会议纪要要求建设局加强管理,现场监督施工单位尽快完成安全设施剩余工程的设施。故上诉人并非本案的管理者,不符合本案赔偿责任主体,中央隔离带被打开非上诉人为了施工方便打开,而是由于当地机动车辆为了通行方便自行打开的,与上诉人无关;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的道路不应包括在建公路或未投入使用的公路。3、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由违法逆行车辆引起的,理应由违法逆行车辆承担侵权责任或按道路交通安全法处理。4、王明亮在取得驾驶证一个月后在高速公路上驾车行驶是一个危险行为,其在事发时驶下路基明显是驾驶技能的问题,故原审法院认定其承担25%的责任比例过低。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判项,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的施工路段尚未试通车,事故地点在原审被告河南路桥公司和北京汉达威公司的施工路段。2、上诉人在原审被告河南路桥公司承包的路段用土堆堵住,在木垒县双涝坝收费站高架桥墩上标注了“严禁逆行”标识,上诉人已尽到了应尽的管理职责和义务,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为赔偿主体且判决上诉人承担10%的赔偿责任没有任何理由和法律依据。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99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将残疾赔偿金鱼精神损害抚慰金重复计算。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被上诉人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上诉人潘海燕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阅卷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因道路管理者的管理维护缺陷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构成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的,道路管理者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新疆交通建设管理局作为发包方,在自治区交通运输厅明确要求其在试通车后加强管理,现场监督施工单位完成安全设施剩余工程的施工,但其未尽到相应监管职责。上诉人河南路桥公司作为事故发生路段的施工方,对其施工路段未经过最终验收试通车的情况下,明知与其连接的路段正在施工却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北京汉威达公司作为交通安全标志的修建方,在其正在施工过程中,明知中央隔离带系打开的状态而未采取任何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其认为中央隔离带未全线封闭系由第三人打开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北京汉威达公司及上诉人新疆交通建设管理局上诉认为事发公路属于在建公路,不属于《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中“道路”的范围。道路,应指公众通行的道路。本案中事发路段已经试通行,应视为已经开放供公众使用的公共道路,故可适用上述规定。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新疆交通建设管理局、北京汉威达公司、河南路桥公司均上诉认为死者王明亮承担的责任过轻,死者王明亮持证在高速公路上驾驶,其父在副驾驶陪驾,由于躲避逆向行驶汽车采取紧急避险动作导致事故发生,死者王明亮在试通行道路驾驶过程中,应当对驾驶环境及自身安全尽到高度注意义务,一审法院认定死者王明亮承担25%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认为事故并未发生在其施工路段,且已在木垒县双涝坝收费站高架桥墩上标注了“严禁逆行”标识,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虽然设置了“严禁逆行”的警示标识,但其为了方便其施工开了便道,且设置的警示标识不足以禁止自木垒县向奇台县方向行驶车辆的逆行,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综上,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新疆交通建设管理局承担10%的责任,上诉人河南路桥公司承担30%的责任,上诉人北京汉威达公司承担25%的责任,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的责任;死者王明亮承担25%的责任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审法院酌定被上诉人潘海燕的精神损失抚慰金2000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认为原审法院已判令赔偿被上诉人潘海燕残疾赔偿金,不应再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5元,由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建设管理局负担53.75元,由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3.75元,由北京汉威达交通运输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3.75元,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3.75。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樊健健代理审判员  杨 敏代理审判员  高 俊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郝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