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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定民初字第1867号

裁判日期: 2014-08-07

公开日期: 2014-10-26

案件名称

刘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民初字第1867号原告刘某,女,住定州市。被告朱某甲,男,住定州市。原告刘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占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开始同居生活,于2008年补办结婚登记。因双方性格不和导致在生活当中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有时被告殴打原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请求离婚,婚生男孩随被告生活,抚养费依法负担。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8年秋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1999年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刚开始夫妻感情尚可,后因被告私自处分原告关切的家庭宅基地问题发生矛盾,2013年4月24日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原告主张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夫妻感情破裂,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另查,原、被告于2000年6月7日生一男孩取名朱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不能提供证据的,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占芳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王东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