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9127号
裁判日期: 2014-08-07
公开日期: 2014-11-22
案件名称
新钻塑料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林明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钻塑料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林明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9127号原告新钻塑料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郎晓宁。委托代理人李洪刚,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明弟。原告新钻塑料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林明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钻塑料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洪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明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钻塑料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从事塑料品加工的企业,2008年原告以人民币35万元(以下币种同)价格购得中空成型机。因为企业经营问题,该机器于2012、2013年闲置。原告的业务经理吴某某与被告相识,故双方于2013年6月7日达成协议将该中空成型机以总价款142,000元卖给被告,并把该中空成型机交付给了被告。同日,被告出具了书面的欠款凭证,约定于2013年7月底付清款项,但之后被告一直未支付款项。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分文未付。原告曾到被告的居住地寻找被告,但被告已不居住在该地址。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付原告货款142,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明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以总价款350,000元购买了XXXXXXXX号中空成型机,后因为原告经营问题,该中空成型机被闲置。2013年6月7日,原告的业务经理吴某某将该中空成型机出售给了被告,并将该中空成型机交付给了被告。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我欠高新科购机款总额壹拾肆万贰仟元,本人承诺于13年7月底付清。”。此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该货款。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诉请。另查明,原告原名为上海高信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2013年6月18日工商部门正式批准变更名称为新钻塑料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购机款凭证上的高新科,是原来原告单位的简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原告更名批复一份、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被告户籍信息一份、欠购机款凭证一份、发票复印件一份、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购买中空成型机后,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其自动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明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钻塑料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货款142,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0元,由被告林明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正新代理审判员 孙 杰人民陪审员 杨德新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姜 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