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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初字第12302号

裁判日期: 2014-08-07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曹式齐与王淑敏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式齐,北京市广仁商场,王淑敏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12302号原告曹式齐,男,1974年5月11日出生,个体经营者。委托代理人徐良久,北京市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广仁商场(普通合伙),主要经营场所:北京市西城区西便门大街97号。执行事务合伙人刘春燕,女,198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该商场法人,住该商场。被告王淑敏,女,1953年7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广彬,北京市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式齐诉被告王淑敏、北京市广仁商场(普通合伙)(以下简称:广仁商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式齐委托代理人徐良久、被告王淑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广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仁商场2014年7月10日第一次开庭时其执行事务合伙人刘春燕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8月1日本院组织第二次开庭,广仁商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xx号部分房屋系被告北京市广仁商场承租。2012年12月20日,被告北京市广仁商场将其中一间房屋转租给原告使用,原告用来经营殡葬用品。关于租赁事宜双方达成如下口头协议:租金每年7万元,每半年支付一次,该房屋押金为20000元;租期为2012年12月20日至2014年6月20日。原告于2013年6月20日向被告北京市广仁商场交纳了下一年度租金7万元整,即2013年6月20日至2014年6月20日的房租。但由于被告北京市广仁商场的转租行为没有经过房屋所有权人的许可,房屋所有权人提前解除了与被告北京市广仁商场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于2013年12月7日将房屋腾空交还给房屋所有权人。由于被告北京市广仁商场与房屋所有权人解除了租赁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北京市广仁商场将剩余未使用的房租以及押金返还给原告所有,遭到了被告北京市广仁商场无理拒绝。由于一直收取原告费用的均是被告王淑敏,为此,王淑敏应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北京市广仁商场向原告返还2013年12月7日至2014年6月20日的租金37483元;2、判令被告北京市广仁商场向原告返还押金20000元;3、判令被告王淑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返还义务;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广仁商场辩称,收条上不是广仁商场的章,我们没有收取原告的钱,通知上也是通知王淑敏,与广仁商场无关,租赁关系就是原告与被告王淑敏之间的事,与我们无关,我们没收取原告一分钱。被告王淑敏辩称,我认为诉讼主体资格有问题,没理清楚,不知道原告想让谁来承担责任,不能是二者共同对原告承担责任,本案是租赁合同,只能确认一个人承担责任。第二我认为王淑敏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王淑敏与原告从未建立过房屋租赁关系,以前王淑敏无论是和原告还是华硕公司,都是代表广仁商场的职务行为,从原告的诉讼请求来说,第一项请求没有依据,被告广仁商场和原告有过房屋租赁的诉讼,但一直没有执行,原告一直还在占用该诉讼的标的物,原告使用房屋没有合法依据,原告还有占用、使用房屋的费用问题,原告现在来主张从根本上没有依据,让被告王淑敏承担后面的租金更没有依据,关于押金问题,是子虚乌有的事,经过上次开庭原告有涉嫌诈骗之嫌,在2006年只收过一次抵押金,在2012年没有收取过,在之前的判决已经判决广仁商场退还原告,2012年12月21日的收条是因为原告说以前的收条破了给原告补的一张收条,原告三次来起诉被告属于无力缠讼的行为,给被告造成了很大影响。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日,北京市华硕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硕经贸公司)与王淑敏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华硕经贸公司将北京市西城区xx号一层南侧建筑面积150平方米租赁给王淑敏经营使用,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11年6月8日至2014年6月7日止。合同另约定如果王淑敏有转租、利用承租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坏公共利益的,华硕经贸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在此之前,王淑敏与华硕经贸公司签有数份类似的合同。庭审中,王淑敏主张其原系广仁商场的合伙人,由于其是华硕经贸公司的退休职工,所以租赁合同都是由其与华硕经贸公司签订,但其签署租赁合同代表的是广仁商场。2006年4月20日,广仁商场与曹式齐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广仁商场将北京市西城区xx号房屋出租给了曹式齐,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06年4月21日至2009年4月21日止,曹式齐缴纳了风险抵押金2万元。2012年,广仁商场以曹式齐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曹式齐将西城区西便门内大街97号房屋腾空交还给其,并要求曹式齐支付房屋使用费,曹式齐则要求广仁商场退还所收的风险抵押金。本院经审理后出具(2012)西民初字第244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曹式齐将北京市西城区西便门内大街97号房屋全部腾退,交还原告北京市广仁商场(普通合伙)收回。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曹式齐支付原告北京市广仁商场(普通合伙)自二○一二年八月二十日至二○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的房屋使用费三万九千七百二十二元二角一分。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曹式齐支付原告北京市广仁商场(普通合伙)自二○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至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房屋使用费每日按照六百元计算)。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北京市广仁商场(普通合伙)退还被告曹式齐风险抵押金二万元。曹式齐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后又撤回上诉,该判决已生效,但双方均未全部履行该判决。曹式齐仍在房屋南侧一间(诉争房屋)经营,广仁商场亦未退还曹式齐风险抵押金。2013年6月20日,曹式齐向王淑敏交纳了诉争房屋2013年6月21日至2014年6月20日的租金7万元。2013年5月2日,华硕经贸公司向王淑敏发出《通知》,内容如下:“北京市华硕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与你于2011年6月8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西便门大街97号一层南侧150平方米租赁给你使用三年。现你将该房屋转租,并违法开展经营活动导致相关人员被法院依法追究了刑事责任,造成了十分恶劣影响。此举已严重违反了双方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经华硕公司研究决定、提前半年解除与你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即2013年12月7日止),请你接到此通知后,做好相关的善后事宜,处理好债权、债务,到2013年12月7日腾空房屋,将房屋完好无损交还华硕公司。关于你现在准备装修该房屋事宜请你慎重,酌情,三思而行。房屋租赁合同解除之日(2013年12月7日)华硕公司将不会给予任何装修补偿。”华硕经贸公司向王淑敏送达了该通知,王淑敏接到该通知后未就此主张相关权利。庭审中,王淑敏主张华硕经贸公司仅仅发了一份通知不能证明双方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其认为与华硕经贸公司的租赁合同并未解除。审理中,本院向王淑敏释明其是否要求就华硕经贸公司给其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的效力主张权利,王淑敏明确表示不就此主张权利。2013年10月21日华硕经贸公司与曹式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华硕经贸公司将西城区西便门内大街97号南侧一间(诉争房屋)出租给曹式齐,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13年12月8日至2016年12月7日止。年租金为9万元。曹式齐交纳了半年租金4.5万元。庭审中,曹式齐主张由于华硕经贸公司与广仁商场提前解除合同,其已经与华硕经贸公司重新签订合同并缴纳了租金,故广仁商场应将剩余的租金和押金退还,由于租金和押金系王淑敏收取,故王淑敏应承担连带责任。王淑敏主张其原系广仁商场的合伙人,其收取曹式齐的租金系代表广仁商场的职务行为。广仁商场对王淑敏的主张不予认可,广仁商场主张王淑敏并非其合伙人,王淑敏的行为与其无关,其没有收取曹式齐的租金和押金。审理中,王淑敏认可其现在与广仁商场已没有关系,收取的曹式齐的租金和押金现都在其手中。王淑敏不同意退还曹式齐租金和押金,王淑敏主张在华硕经贸公司与其签订的租赁合同并未到期亦未解除的情况下,曹式齐与华硕经贸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侵犯了其权利。关于押金,王淑敏主张曹式齐此次主张的押金在(2012)西民初字第24475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处理过。曹式齐认可其主张的押金与(2012)西民初字第24475号民事判决书中处理的风险抵押金是同一笔钱,但曹式齐主张该判决并未履行,而且王淑敏于2012年12月21日重新出具了收条,表示王淑敏对押金进行了重新确认。王淑敏对此不予认可,王淑敏主张因曹式齐表示原收条烂了,在曹式齐要求下其才给重新补了一张收条。审理中,王淑敏另主张曹式齐承租的华硕经贸公司的房屋中有其自建的部分,曹式齐应当支付占用其自建部分的租金。曹式齐认为就此问题,王淑敏应与华硕经贸公司解决,与其无关。本院于二О一四年八月一日组织第二次开庭,广仁商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收条、收据、通知、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判决书及裁定书、转让协议书、工商登记材料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与华硕经贸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均系王淑敏,王淑敏主张其系代表广仁商场的职务行为,但由于王淑敏认可其现在与广仁商场已没有关系,而本案诉争的钱款亦在其手中,故本案审理的焦点应在于王淑敏是否应当退还曹式齐诉争的钱款,对曹式齐要求广仁商场退还租金及押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曹式齐要求返还2013年12月7日至2014年6月20日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王淑敏从华硕经贸公司承租房屋后,将房屋转租给了曹式齐,王淑敏的转租行为确实违反了其与华硕经贸公司之间租赁合同的约定,华硕经贸公司据此向王淑敏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具有相应的理由,王淑敏在接到通知后,如对解除合同通知存在异议,应及时向法院起诉确认解除合同通知的效力,但王淑敏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就此主张权利,本院认定王淑敏与华硕经贸公司于2011年6月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3年12月7日解除。其后曹式齐直接与华硕经贸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并交纳了租金,故王淑敏应将2013年12月8日至2014年6月20日的房屋租金退还曹式齐,原告此项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曹式齐要求返还押金的诉讼请求,由于该项诉讼请求涉及的押金已经过法院生效判决处理,本案不再处理。王淑敏主张曹式齐租赁的华硕经贸公司的房屋中含其自建部分一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王淑敏可另行主张权利。本院于二О一四年八月一日组织第二次开庭,广仁商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王淑敏返还曹式齐二О一三年十二月八日至二О一四年六月二十日的房屋租金三万七千四百八十三元。二、驳回曹式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王淑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一十八元,由曹式齐负担二百五十元(已交纳),由王淑敏负担三百六十八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俊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苏晓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