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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涵民初字第2711号

裁判日期: 2014-08-0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刘智雄与林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智雄,林红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涵民初字第2711号原告刘智雄,男,198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吴金武(特别代理),福建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红梅,女,1972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原告刘智雄诉被告林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文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智雄的委托代理人吴金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红梅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智雄诉称,被告以经营幼儿园资金不足为由,于2013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分,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林红梅偿还原告刘智雄借款本金20000元,并依照约定的1.5分月利率支付从起诉日到还款日期间的利息。被告林红梅未作答辩。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智雄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刘智雄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适格。2、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林红梅于2013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月利率为1.5%的事实。被告林红梅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并采信。但证据2不能证明双方有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林红梅于2013年12月29日向原告刘智雄借款人民币二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中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后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均未果。2014年6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林红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被告林红梅向原告刘智雄借款人民币二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可以认定。原告刘智雄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是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有约定按1.5%的月利率计息,故原告刘智雄要求被告林红梅支付以该款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可自原告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林红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质证及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红梅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刘智雄借款本金人民币二万元及以该款为基数自2014年6月24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被告林红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文春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何慧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时,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