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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寒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4-08-07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寒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2013年10月1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佰庆,山东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以寒检公诉刑诉(2013)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珉、郑希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李佰庆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二次。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18时55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疏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疏港路海源街路口处时,与沿疏港路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行人徐爱英、张福森相撞,致徐爱英当场死亡,张福森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徐爱英、张福森分别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因本次事故致被害人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被告人与被害人近亲属已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30万元,赔偿款已自行过付,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乙、许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乙醇检验鉴定报告,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伤情介绍信,被告人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调解记录、调解书、赔偿凭证、办案说明,前科材料、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在案发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楚金福审判员  郑 清审判员  尹 凌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张爱峰第2页第1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