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民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4-08-07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车晓兰与闵利诉前保全与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车晓兰,闵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兴民保字第271号提请人银川仲裁委员会,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事业法人杨文,该仲裁委秘书长。申请人车晓兰,女,回族,1966年10月25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申请人闵利,男,回族,1973年9月26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以上信息由申请人提供)。提请人银川仲裁委员会在受理申请人车晓兰与被申请人闵利、陈琛、孙宁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申请人请求财产保全的申请,于2014年8月4日提请本院冻结被申请人闵利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小区50号楼7单元202室房屋产权(保全价值44760元)。担保人车晓兰以其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小区1号楼2段16层房屋产权为上述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仲裁申请人车晓兰的财产保全请求;二、冻结被申请人闵利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小区50号楼7单元202室房屋产权(保全价值44760元);三、冻结申请人车晓兰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小区1号楼2段16层房屋产权。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坤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张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