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祁民初字第1311号
裁判日期: 2014-08-07
公开日期: 2014-09-21
案件名称
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郭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威,唐兰,郭富生,唐桂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祁民初字第1311号原告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祁阳县浯溪镇椒山南路。法定代表人刘国富,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唐冬林,男,,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特别代理。被告郭威,男。被告唐兰(郭威之妻),女。被告郭富生,男。被告唐桂花(郭富生之妻),女。原告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郭威、唐兰、郭富生、唐桂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平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君见和人民陪审员唐湘娟组成合议庭,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唐冬林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威、唐兰、郭富生、唐桂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3月30日被告郭威在原告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单位石坝信用社借贷款200000元,约定被告郭威于2016年3月30日偿还贷款本金200000元和按月付息。被告郭富生、唐桂花以房屋作抵押并办理合法有效抵押手续。约定付息期到后,原告派员向被告郭威催收其利息未果。原告要求提前解除与被告郭威签订《借款借据》,由被告郭威、唐兰夫妻二人共返还贷款本金200000元和支付其款利息给原告,并由被告郭富生、唐桂花以抵押房屋和土地作为还款保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拟证明2013年3月21日原告下属单位石坝信用社与被告郭威双方协商,原告同意发放贷款200000元给被告郭威和约定被告郭威按月利率9.3‰每月20日付息的事实。2、《最高额抵押合同》,拟证明为保证原告与被告郭威借款合同履行,2013年3月21日被告郭富生、唐桂花将其房屋和土地暂作价340000元作为抵押物为被告郭威借原告贷款200000元提供财产担保的事实。3、《财产抵押清单》拟证明抵押人被告郭富生、唐桂花将位于祁阳县白水镇联丰村市场对面铺房和该房土地共作价340000元予以抵押,抵押值200000元抵押给抵押人原告下属单位石坝信用社的事实。4、《房屋他项权证书》,拟证明房屋他项权利人系原告下属单位石坝信用社,房屋所有权人系被告郭富生有房屋一座坐落在祁阳县白水镇联丰村市场对面,该房权利价值200000元用于抵押,登记时间系2013年3月29日的事实。5、《土地使用证》,拟证明土地使用者被告郭富生有土地一宗使用面积66.3平方米,位于在祁阳县白水镇联丰村市场对面的事实。6、《借款借据》,拟证明2013年3月30日被告郭威向原告下属单位石坝信用社借贷款200000元用于养殖,约定其款在2016年3月30日偿还和按月利率9.3‰付息的事实。7、《结婚证》,拟证明被告郭威、唐兰二人系夫妻的事实。8、《常住人口登记卡》一组二张,拟证明被告郭富生、唐桂花二人系夫妻的事实。四被告均未予答辩,亦均未提供证据。庭审中,因四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和抗辩权利。本院依照证据规则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2、3、4、5、6、7、8份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并与原告陈述相吻合,且该八份证据来源、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证明的内容真实、客观,本院对上述八份证据均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结合原告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21日原告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单位石坝信用社先后二次分别与被告郭威和被告郭富生、唐桂花签订《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下属单位石坝信用社发放贷款200000元给被告郭威。被告郭威按月利率9.3‰每月20日付息给原告下属单位石坝信用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郭富生、唐桂花将房屋和土地共作价340000元作为抵押物为被告郭威借原告下属单位石坝信用社贷款200000元提供财产担保。2013年3月30日被告郭威向原告下属单位石坝信用社出具借款借据,原告下属单位石坝信用社按借据约定当日借给被告郭威贷款200000元用于养殖。约定其款在2016年3月30日偿还并按月利率9.3‰付息。约定付息期到后原告派员向被告郭威催收其利息未果。本院认为,原告下属单位石坝信用社与被告郭威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以及与被告郭富生、唐桂花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郭威提供贷款。被告郭威未按时付息已违约。被告郭威、唐兰二人系夫妻,在婚续期间被告郭威借原告下属单位石坝信用社贷款200000元用于家庭开支从事养殖,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郭威、唐兰二人应共返还贷款本金200000元和支付其款利息给原告。被告郭富生、唐桂花以房屋和土地为被告郭威借原告下属单位石坝信用社贷款提供财产担保。故原告主张提前解除与被告郭威签订的《借款借据》,由被告郭威、唐兰夫妻二人共返还贷款本金200000元和付息给原告及被告郭富生、唐桂花以抵押房屋、土地作为还款保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单位石坝信用社与被告郭威签订的《借款借据》。二、被告郭威、唐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贷款本金200000元和支付其款利息给原告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被告郭富生、唐桂花以抵押房屋、土地对上述贷款本金和利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0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平好审 判 员 张君见人民陪审员 唐湘娟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申苑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