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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虹民四(民)初字第968号

裁判日期: 2014-08-07

公开日期: 2014-09-13

案件名称

余绍莉与上海贝宁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绍莉,上海贝宁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虹民四(民)初字第968号原告余绍莉。委托代理人XX,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凯,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贝宁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序学。委托代理人于一凡。委托代理人符丽芳。原告余绍莉与被告上海贝宁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雅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绍莉与委托代理人XX律师、被告上海贝宁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一凡和符丽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绍莉诉称:1、原告于2013年3月25日至被告处从事方案设计工作,2014年1月28日被告以原告设计方案不佳为由通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之行为已经构成违法解除,应当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万元(1万元×2倍)。2、被告承诺原告税后年薪为12万元,但实际每月仅支付8,000元,且每月扣发社保个人部分211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3年3月至同年12月的无故扣款工资1,899元(社保个人部分211元×9个月)和工资差额1.8万元(2,000元×9个月)。3、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时,既未明确不上班时间,也未开具退工证明,因此原告春节过后仍坚持上班直至被告开具退工备案登记表,但被告期间却锁掉电脑,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4年1月1日至同年2月13日的工资14,333元(1万元÷30天×13天+1万元)。4、原告2012年2月与前一单位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在被告处应当享受3天年休假,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该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共计2,758.62元(1万元÷21.75×3天×200%)。现不服仲裁委裁决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支付2014年1月1日至同年2月13日的工资14,333元;2、支付2013年3月至同年12月的无故扣款工资1,899元;3、支付2013年3月至同年12月的工资差额1.8万元;4、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万元;5、支付2013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758.62元。被告上海贝宁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辩称:1、由于原告的设计方案未达到客户要求,无法胜任工作,无其它岗位可以调整,被告才于2014年1月28日通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现同意按照仲裁委裁决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286.96元。2、原告试用期间每月应发工资为6,000元,试用期满调整为8,000元,被告从未向原告承诺税后年薪为12万元,也无克扣工资的事实,故不同意支付原告2013年3月至同年12月的无故扣款工资1,899元和工资差额1.8万元。3、通知解除劳动关系次日至2月6日为公司春节放假,此后原告进公司是来闹事并未上班,双方工资结算至2012年12月,故同意支付原告2014年1月1日至同月28日的工资7,356.32元(8,000元÷21.75×20天),不同意支付2014年1月29日至2月13日的工资。原告未连续工作满12个月,故不同意支付原告2013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758.62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3月25日至被告处从事方案设计工作,双方曾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至2014年3月24日(其中试用期为2个月),月工资为税前2,500元。2014年1月28日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春节过后原告曾至被告处,但被告未安排原告上班。2014年2月24日原告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2014年1月1日至同年2月13日期间工资14,333元;2、返还2013年3月至同年12月期间的无故扣款3,000元;3、支付2013年3月至同年12月期间工资差额1.8万元;4、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万元;5、支付2013年3月25日至2014年2月13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4,598元。同年4月8日仲裁委作出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月1日至同年2月13日期间工资10,206.9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286.96元;3、对原告的其他请求均不予支持。现原告不服该委裁决遂诉至本院。另查明:退工备案登记表中记载的原、被告合同解除日期为2014年1月28日。原告试用期间每月应发工资为6,000元,期满调整为8,000元。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至2013年12月。又查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载明:工作期间您不能胜任工作和完成该岗位职责,对于公司交由您负责和经手的设计项目,多次出现不能按时按质完成和被客户要求返工修改的情况,且虽经项目负责人领导的耐心教导和培训,上述情况并未有所改观,鉴此,本公司根据劳动合同第六条的规定,通知解除您与本公司签署的上述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同时解除。上述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工资清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退工备案登记表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一、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之日即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4年1月1日至同月28日的工资。此后,双方并无劳动关系,原告未实际为被告工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月29日至2月13日工资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的工资数额,双方陈述不一,根据原告签收的工资清单,证实原告试用期间每月应发工资为6,000元,期满调整为8,000元,现原告主张每年税后年薪为12万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原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现其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4年1月1日至同月28日的工资7,356.32元(8,000元÷21.75×20天)。被告对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无异议,根据原告的工作年限,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该款共计15,286.96元(7,643.48元×1个月×2倍)。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在原告工资中扣除的社保个人部分为个人应当承担部分,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克扣工资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3月至同年12月无故扣款工资1,899元和工资差额1.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2013年3月25日至被告处工作,社会保险费缴纳记录显示并未连续工作满1年,不符合享受年休假的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共计2,758.62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上海贝宁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余绍莉2014年1月1日至同月28日的工资7,356.32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286.96元;三、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雅萍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秦春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