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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忠法民初字第02144号

裁判日期: 2014-08-07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王安民与韩东云,黄红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安民,韩东云,黄红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忠法民初字第02144号原告王安民,男,生于1979年9月30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刘花,重庆市忠县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韩东云,男,生于1981年8月24日,汉族。被告黄红英,女,生于1981年4月28日,汉族。原告王安民与被告韩东云、黄红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桂攀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安民委托代理人刘花、被告韩东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红英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7日,被告以做工程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因原告与被告韩东云系同学关系,便答应了被告的借款要求。2012年7月18日,原告从邮政银行取款3万元交给了被告黄红英,同时被告黄红英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还款时间为2012年10月18日。借款期限到了之后被告没有按时偿还借款,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2013年11月被告才向原告偿还了1.8万元,余下1.2万元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2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韩东云辩称,2012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金额3万元以及已经还了1.8万元属实,但借款是被告黄红英去借的,还款1.8万元是黄红英还的,欠条也是黄红英写的,欠条上签名也是黄红英一个人签的字。借款时,被告韩东云不知情,是后来原告王安民才告知的,此借款应属于被告黄红英的个人债务。被告黄红英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韩东云系同学关系,二被告原系夫妻(2013年10月8日离婚)。2012年7月18日,原告王安民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3万元借给被告黄红英,同时被告黄红英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载明还款时间为2012年10月18日。2013年11月被告黄红英向原告王安民偿还借款1.8万元,尚欠1.2万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2万元及利息(借款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标准计算,其中1.8万元从2012年10月18日计算至2013年11月,1.2万元从2012年10月18日计算至清偿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借条、取款回执、婚姻登记档案以及原告代理人、被告韩东云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安民与被告黄红英的借款关系有被告黄红英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黄红英应当按约偿还。原告王安民与被告黄红英的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原告王安民与被告黄红英在借款时没有约定该借款为被告黄红英的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本案的借款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本院对原告王安民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标准计算,其中1.8万元从2012年10月18日计算至2013年11月,1.2万元从2012年10月18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本院认为,原告王安民与被告黄红英之间虽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原告王安民有权向二被告主张自借款逾期未还之日起的利息。关于利息的期限,应当是约定期限届满的次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即1.8万元从2012年10月19日计算至2013年11月1日,1.2万元从2012年10月19日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被告黄红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应当承担未到庭举证、质证,可能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东云、黄红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安民连带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2万元,并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从2012年10月19日至2013年11月1日止本金1.8万元所产生的利息和从2012年10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之日止本金1.2万元所产生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王安民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王安民已预交),由被告韩东云、黄红英负担,被告韩东云、黄红英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王安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凭本院上诉费预交通知书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行新立分理处缴费,地址位于忠县新立镇新立街)。递交上诉状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桂攀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吴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