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沙法少民初字第00158号
裁判日期: 2014-08-07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重庆两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重庆两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法少民初字第00158号原告王某甲,女,200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沙坪坝区某某学校四年级一班学生,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现住重庆市九龙坡区。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系原告王某甲之父),男,196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重庆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工人,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现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罗致洪,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小兰,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两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开大道1588号,组织机构代码74748544-8。法定代表人贺兴成,系重庆两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俊海,男,重庆两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安全员,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吴丹,男,重庆两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安全员,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128号投资大厦14层,组织机构代码66357184-0。负责人马刚,系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琴,女,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职员,住重庆市璧山县。委托代理人陈晓潇,女,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职员,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重庆两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琴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致洪、罗小兰,被告重庆两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丹,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琴、陈晓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2013年11月20日16时20分许,周志强驾驶被告重庆两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渝A861**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小龙坎往石碾盘方向行驶,车行驶至小龙坎正街公交车站驶入停车港内时,右后轮碾压到准备乘车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周志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某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53929.45元(医疗费817.75元、住院伙食补助1536元、续医费80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6100元〈住院期间5600元、出院后10500元〉、残疾赔偿金201728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辅助器具费83.7元、住宿费264元、鉴定费2400元)的90%即228536.51元,并要求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重庆两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事故车辆渝A861**系本公司所有,周志强系本公司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系职务行为,原告因伤产生的损失本公司同意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肇事车辆渝A861**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同意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16时20分许,周志强驾驶车牌号为渝A861**号大型普通客车由沙坪坝区小龙坎往石碾盘方向行驶,车行驶至小龙坎正街公交车站驶入停车港内时,右后轮碾压到从车右后侧跑上来摔倒在地的准备乘车的行人王某甲即本案原告,造成原告王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12日,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做出公交认字(2013)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志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某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当日,原告王某甲立即被送往重庆市肿瘤医院进行急诊治疗,后又被送往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进行急诊治疗,2013年11月21日0时,又被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住院治疗47天,其中重症监护5天,于2014年1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1.骨盆多发性粉碎性骨折;2.腹膜后血肿;3.右肾挫伤;4.胸膜腔积液;5.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6.失血性休克;7.凝血功能障碍;8.右侧臀上动脉中断。出院医嘱:1.注意营养,加强伤口护理,院外继续换药,观察肢端血循和活动情况,定时翻身;2.出院后4周骨科门诊复查X片;3.如有不适,及时随诊。原告王某甲出院后,于2014年1月17日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诊治,又于2014年1月20日、2014年2月11日先后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进行诊治。上述诊治共产生医疗费124013.60元,其中被告重庆两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支付123747.20元,剩余部分266.40元系原告王某甲自行垫付。2014年2月26日,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某甲的伤残等级、续医费、出院后护理期限进行鉴定,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渝法正(2014)医鉴字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王某甲骨盆损伤构成交通事故VII(七)级伤残;2.王某甲续医费约人民币8000元(捌仟元);3.王某甲出院后护理期限综合评定以90天认定为宜。鉴定产生的鉴定费2400元由原告王某甲垫付。另查明,本案事故发生时,周志强系被告重庆两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驾驶员,渝A861**号车辆系被告重庆两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所有,并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还查明,原告王某甲虽系农村居民,但自2012年4月6日至事发,原告王某甲与其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在重庆市九龙坡区共同生活,原告王某甲系重庆市沙坪坝区某小学学生,原告之父王某乙系重庆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工人。现原告王某甲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王某甲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户口页、渝法正(2014)医鉴字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及检查费发票、医疗费票据、证明材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重庆两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提交的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强制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机动车依法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责任属于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机动车方根据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重庆两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驾驶员周志强驾驶该公司所有的渝A861**号车辆在执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某甲受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周志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某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某甲因伤产生的损失应由渝A861**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单位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周志强与王某甲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结合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确定由被告重庆两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85%的赔偿责任,原告王某甲自行承担15%的责任。至于赔偿的范围及标准,应根据受诉地法院执行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票据,结合病历及诊断等,凭据计算为124013.6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伤实际住院47天,按每天32元标准计算47天为1504元。关于后续治疗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双方均认可8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结合原告的年龄、伤情和出院医嘱,本院酌情主张1500元。关于护理费,二被告均同意住院期间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期间护理费的计算期限,原告住院期间有5天在重症监护室,这期间由医院进行护理,且该护理费已计入医疗费,因此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期限实际应为42天,故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计算为4200元;关于出院后的护理费,参照重庆市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按每天80元计算鉴定意见的90天为7200元。原告的护理费共计11400元。关于原告要求按照原告之父王某乙的月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的诉请,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之父王某乙的收入情况,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残疾赔偿金,虽然事故发生时原告为农村户口,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随父亲在城镇地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其父亲有正当收入来源,故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结合伤残等级计算20年为201728元。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年龄、伤情及就医情况,酌情主张5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年龄、伤残等级及其过错程度,本院酌情主张10000元。关于辅助器具费,凭据计算为83.70元。关于住宿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凭据计算为2400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要求与原告王某甲按过错程度承担汽车救援费用的诉请,其可另案处理,本案不予处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甲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2401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4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11400元、残疾赔偿金20172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辅助器具费83.7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361129.30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20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剩余部分241129.30元,由被告重庆两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某甲85%即204959.91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23747.20元,尚余81212.71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剩余15%即36169.40元,由原告王某甲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2元,减半交纳80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两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王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袁 琴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彭晓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