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雨民初字第00763号
裁判日期: 2014-08-07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湖南华雄陶瓷有限公司、丁进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湖南华雄陶瓷有限公司,丁进华,林朝怀,周海萍,丁海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民初字第00763号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中路二段**号华晨双帆国际大厦首层。负责人蔡强,行长。委托代理人罗序芳,男,197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曹令,男,1985年1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湖南华雄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县新墙镇。法定代表人丁进华,总经理。被告丁进华。被告林朝怀。被告周海萍。被告丁海霞。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湖南华雄陶瓷有限公司、丁进华、林朝怀、周海萍、丁海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华雄陶瓷有限公司、丁进华、林朝怀、周海萍、丁海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被告湖南华雄陶瓷有限公司因为生产经营的需要向原告申请授信,经双方协商一致,2013年2月1日被告湖南华雄陶瓷有限公司与原告签署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0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月31日,借款利率等其他条款依照借款合同约定确定;为了担保上述主合同主债务的履行,被告湖南华雄陶瓷有限公司提供了相应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担保,并签署了抵押合同,并已经办妥最高额抵押登记;为了担保上述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被告丁进华、周海萍、林朝怀、丁海霞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署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保证人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上述合同签署完毕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已经为被告湖南华雄陶瓷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至此,原告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但在贷款发放后该公司存在多方面异常,经调查证实,被告湖南华雄陶瓷有限公司存在如下违约行为:1、涉嫌巨额民间借贷,企业财务状况发生严重困难;2、因为涉嫌巨额民间借贷,致使前期发生堵门事件,严重威胁了企业生产和经营;3、经前期调查,该公司因为财务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现已经基本停止经营;4、目前该公司因为债务被岳阳工行和农业银行起诉。上述违约行为均表明被告湖南华雄陶瓷有限公司财务状况已经出现严重困难,已经严重威胁原告信贷资产的安全,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湖南华雄陶瓷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99万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湖南华雄陶瓷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1日签署的借款合同;2、被告湖南华雄陶瓷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9万元;3、确认原告对被告湖南华雄陶瓷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抵押物:房产证号为岳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041970、03××88、030189、02××89、030196、03××95、032657、03××94、03××99、04××72、03××91、041963号的房屋及土地权证号为岳县国(2010)第0012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丁进华、周海萍、林朝怀、丁海霞分别单独对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本案所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湖南华雄陶瓷有限公司未到庭,无答辩。被告丁进华未到庭,无答辩。被告林朝怀未到庭,无答辩。被告周海萍未到庭,无答辩。被告丁海霞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被告湖南华雄陶瓷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最高额融资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南粤长分Y4最高融字第0001号),主要约定:1,甲方在合同约定的有效期限内可向乙方申请使用最高融资额度为人民币伍仟万元整,有效使用期限为伍年,自2013年1月30日至2018年1月30日;2,为保证合同项下形成的债权能得到清偿,采取保证人丁进华、林朝怀及其各自配偶与乙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抵押人湖南华雄陶瓷有限公司与乙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日,被告湖南华雄陶瓷有限公司(甲方、抵押人)与原告(乙方、抵押权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南粤长分Y4最高抵字第0001号),约定:鉴于乙方将与债务人湖南华雄陶瓷有限公司在未来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多笔债权,甲方愿意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为上述债权向乙方提供抵押担保,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敞口限额为人民币肆仟肆佰贰拾叁万元整,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3年1月30日至2018年1月30日,甲方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乙方为实现抵押权、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甲方提供的抵押财产为土地、房产(房产权属证书编号分别为岳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041970、03××88、030189、02××89、030196、03××95、032657、03××94、03××99、04××72、03××91、041963号,土地权属证书编号为岳县国(2010)第0012号)。原告并于当日取得上述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岳阳县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于同日出具《证明》证明,湖南华雄陶瓷有限公司名下的岳房权证岳县字第××号房产已换证为岳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2013年2月27日,双方再次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南粤长分Y4最高抵字第0001-1号),约定该合同项下主债权最高敞口限额为人民币伍佰柒拾柒万元整,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3年2月27日至2018年1月30日,甲方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乙方为实现抵押权、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甲方提供的抵押财产为房屋及土地(房产权属证书编号分别为岳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041695、0416**号,土地权属证书编号为岳县国(2010)第0012号)。原告并于当日取得上述抵押房产的他项权利证书。2013年1月30日,被告丁进华、周海萍(甲方,保证人)与原告(乙方,债权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南粤长分Y4最高保字第0001-1号),被告林朝怀、丁海霞(甲方,保证人)与原告(乙方,债权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南粤长分Y4最高保字第0001-2号),均约定:鉴于乙方将与湖南华雄陶瓷有限公司(债务人)在未来一定期间发生多笔债权,甲方愿意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为上述债权向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敞口限额为人民币伍仟万元整,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3年1月30日至2014年1月30日,甲方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两年。2013年2月1日,被告湖南华雄陶瓷有限公司(甲方,借款人)与原告(乙方,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南粤长分Y4借字第0001号),约定:该合同项下贷款为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贰仟万元整,借款仅限用于采购生产用原材料,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2月1日始至2014年1月31日止,甲方应于2014年1月31日一次还本,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该合同第十二条“违约责任”内载明,“甲方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甲方在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并于当日将2000万元支付到被告湖南华雄陶瓷有限公司的指定账户(开户行广东南粤银行长沙分行,账号95×××41)。因被告湖南华雄陶瓷有限公司财务状况恶化,原告于2014年1月2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庭审中陈述被告湖南华雄陶瓷有限公司借款2000万元后一直未归还借款,除去在被告湖南华雄陶瓷有限公司账户中扣除部分利息和罚息外,原告现起诉金额是借款本金。原告当庭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对第二项诉讼请求补充要求按约定计算利息、罚息和复利;陈述第三项诉讼请求内有一套房产权证号发生变更,即岳县房权证城关镇第03××57号变更为岳县房权证城关镇第04××22号,另增加两套享有优先受偿权房屋,即岳县房权证城关镇第041694、041695号。以上事实,有《最高额融资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证、《证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湖南华雄陶瓷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融资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义务、承担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向被告湖南华雄陶瓷有限公司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湖南华雄陶瓷有限公司应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涉案借款已于2014年1月31日到期,原告要求被告湖南华雄陶瓷有限公司返还欠付部分借款本金299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要求被告湖南华雄陶瓷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主张,虽有合同依据但超过了举证答辩期,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对相关权利原告可另行主张。另根据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已依法取得并办理了下述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岳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041970、03××88、030189、02××89、030196、03××95、03××94、03××99、04××72、03××91、041963、04××22、041695、041694号房屋所有权,岳县国(2010)第001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对上述抵押物,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丁进华、周海萍及被告林朝怀、丁海霞与原告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均为有效合同,被告丁进华、周海萍、林朝怀、丁海霞应按约承担主合同债权(含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的担保义务。涉案借款发生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期限内且未超过担保主债权限额,原告在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期限内要求保证人,即被告丁进华、周海萍、林朝怀、丁海霞连带偿还主债权本金29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因被告湖南华雄陶瓷有限公司就涉案借款已提供了抵押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丁进华、周海萍、林朝怀、丁海霞仅对原告就涉案抵押物优先受偿外的债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四被告在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湖南华雄陶瓷有限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华雄陶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借款本金299万元;二、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对被告湖南华雄陶瓷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岳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041970、03××88、030189、02××89、030196、03××95、03××94、03××99、04××72、03××91、041963、04××22、041695、041694号房屋所有权,岳县国(2010)第001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丁进华、周海萍、林朝怀、丁海霞对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外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8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5880元,由被告湖南华雄陶瓷有限公司、丁进华、周海萍、林朝怀、丁海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中立人民陪审员 杨 宏人民陪审员 吴松球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曹川川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七条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八条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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