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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寒滨民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4-08-07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袁延飞与王如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延飞,王如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寒滨民初字第495号原告袁延飞。委托代理人李博林,男,1964年4月28日生,汉族。被告王如善。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区一号次干道东二号次干道北,组织机构代码:11528130-3。负责人郭超,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世龙,男,1988年7月9日生,汉族。原告袁延飞与被告王如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下称“联合保险潍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博林,被告王如善,被告联合保险潍坊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世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1日20时20分许,被告王如善驾驶鲁G×××××号轿车沿海源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河套村委门口处时,与沿海源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至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如善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王如善是其驾驶的鲁G×××××号轿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联合保险潍坊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1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105279.50元,先由被告联合保险潍坊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如善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王如善辩称,原告所称发生的交通事故属实。被告王如善是鲁G×××××号轿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联合保险潍坊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1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联合保险潍坊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付,不足部分,同意按责任认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联合保险潍坊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称发生的交通事故及鲁G×××××号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没有异议。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20时20分许,被告王如善驾驶鲁G×××××号轿车沿海源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河套村委门口处时,与沿海源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至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如善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入潍坊市人民医院滨海分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1、脑挫裂伤;2、颅骨凹陷骨折;3、颅底骨折;4、头脾挫裂伤;5、闭合性胸部外伤;6、腰椎压缩骨折;7、骨盆骨折”,住院治疗17天后出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期限、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京正(2014)临伤鉴字第48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建议自受伤后150日为宜,其伤后需1人护理90日;被鉴定人营养时间为90日,具体营养费建议参照当地生活标准两倍进行支付;被鉴定人后续治疗费建议按实际支出核算。原告是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的车主。被告王如善是其驾驶的鲁G×××××号轿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联合保险潍坊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1份,赔偿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14日0时始至2013年11月13日24时止。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465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6元(8元/天×17天);3、误工费17500元(按原告实际工资收入标准计算:3500元/月×5个月);4、护理费4441.50元(按2013年度农村居民标准计算:49.35元/天×90天);5、残疾赔偿金21240元(按2013年度农村居民标准计算:10620元/年×20年×10%);6、营养费2400元(400元/月×2×3个月);7、被扶养人生活费6284元(按2013年度农村居民标准计算:7393元/年×17年÷2人);8、鉴定费2400元;9、交通费2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11、车损2137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136元、护理费4441.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284元、鉴定费2400元、车损2137元,计15398.50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1240元、误工费17500元、营养费2400元,计41140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为: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如善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被告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对此也无异议。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年、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门诊病历、门诊费发票、住院病历、住院费发票、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原告的户口本、原告与山东潍坊龙威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加盖劳动部门签证公章)、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车损价格评估结论书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如善驾驶鲁G×××××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属实,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王如善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56538.50元。对于在事实认定部分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交通费损失,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均非正规发票,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但被告同意支付交通费170元,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金额应为46523.10元。原告因伤致残,身体健康权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并酌情认定1000元为宜。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04231.60元。因被告王如善驾驶的鲁G×××××号轿车在被告联合保险潍坊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联合保险潍坊支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53171.50元、车损2000元,共计65171.50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医疗费36523.10元、鉴定费2400元、车损137元,计39060.10元,应由被告王如善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王如善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王如善的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65171.50元;二、被告王如善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39060.10元,扣除其已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应再支付19060.10元;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5元,财产保全费620元,由被告王如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 俊代理审判员  刘磊磊人民陪审员  王秋福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李慧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