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民二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4-08-07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通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常东兴、王静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常东兴,王静,向富贵,沈凤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二初字第222号原告通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沈洪平,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伟光,男,42岁,专职信贷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常东兴,男,43岁。被告王静,女,41岁。被告向富贵,男,36岁。被告沈凤华,女,31岁。原告通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常东兴、王静、向富贵、沈凤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委托代理人杨伟光、被告向富贵、沈凤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东兴、王静、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信用社与被告常东兴、王静于2012年8月23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向富贵、沈凤华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向富贵、沈凤华为被告常东兴、王静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原告将250000元交付被告常东兴、王静后,被告常东兴、王静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向富贵、沈凤华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请示判决四被告清偿本金25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被告常东兴、王静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被告向富贵、沈凤华承认原告信用社的主张是事实,接受原告的诉讼请求,表示现在无能力清偿。经审理查明,被告常东兴、王静系夫妻。被告向富贵、沈凤华系夫妻。2012年8月15日,被告常东兴向原告信用社提出书面借款申请、被告王静向原告信用社提出书面借款意愿承诺书,表示同意常东兴向原告借款并愿意共同偿还借款。同日,被告向富贵向原告信用社书面表示愿意为常东兴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沈凤华书面向原信用社表示,作为向富贵的妻子愿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为常东兴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原告经审查同意贷款250000元。2012年8月23日,原告信用社与被告常东兴、王静共同签订合同编号1402020745120823130000037《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250000元;借款用途购矿;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8月23日至2013年8月23日止,实际借款日与到期日、利率、具体用途等以借款凭证记载内容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效力,二者不一致的以借款凭证为准;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颂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79.10%,贷款利率确定为月利率8.955‰。本合同签订后,贷款发放以前,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贷款基准利率,则本合同贷款利率按放款当日适用的贷款基准利率及本合同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合同期内不调整;贷款发放为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一次划入下列账户即户名常东兴、开户网点通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四街信用社、账号XXX内,贷款利息自实际放款日起计算;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贷款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由借款人协助贷款人与担保人就担保事宜签订1402020745120823130000037担保合同;违约责任为未按期还款的,则自逾期之日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算罚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2012年8月23日,原告信用社与被告向富贵签订合同编号1402020745120823130000037《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向富贵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常东兴与信用社签订的合同编号1402020745120823130000037借款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相关从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上述两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信用社按约定以转账方式将借款250000元交付被告常东兴,被告常东兴收款后在原告的借款付出凭证上进行签字确认,被告向富贵也在借款凭证上进行签字确认。此后,被告常东兴、王静未按约定还款,被告向富贵、沈凤华也未按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原告经催要未果,于2014年6月10日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四被告清偿本金25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信用社与被告常东兴、王静共同签订的合同编号1402020745120823130000037《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信用社与被告向富贵签订的合同编号1402020745120823130000037《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常东兴、王静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信用社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向富贵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常东兴、王静的违约责任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人未按期还款的,则自逾期之日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算罚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故对于原告要求判决被告常东兴、王静、向富贵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2年8月23日至2013年8月23日的利息按月利率8.955‰计算;2013年8月24日至实际还款日止的罚息按月利率13.4325‰计算)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沈凤华虽然未在担保合同上进行签字,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一款的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根据被告沈凤华出具的承诺书内容,被告沈凤华承担保证责任的财产为沈凤华与向富贵共有的财产,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沈凤华在其和向富贵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常东兴、王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的,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东兴、王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清偿原告通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2年8月23日至2013年8月23日的利息按月利率8.955‰计算,2013年8月24日的至实际还款日止的罚息按月利率13.4325‰计算),利随本清;二、上述还款义务,由被告向富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向富贵实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常东兴、王静追偿;三、被告沈凤华以其和被告向富贵夫妻共同财产份额范围内对被告常东兴、王静的还款义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沈凤华实际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常东兴、王静追偿;四、驳回原告通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60元,减半收取2530元,由被告常东兴、王静、向富贵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奎传达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颜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