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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莘民一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4-08-07

公开日期: 2014-10-11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莘民一初字第212号原告张某甲,男,198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委托代理人岳炳增,莘县燕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乙,女,198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岳炳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农历11月1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2009年10月生一男孩,取名张某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由于婚前双方认识时间较短,了解不多,婚后发现双方脾性不合,经常生气吵架。2012年3月,原、被告因开服装店发生争吵,后被告回到娘家,接叫不回,双方分居。分居后,原告在威海务工,被告在高唐卖服装。2012年5月,被告把单子、被罩、电器等陪嫁拉走。原告与被告分居时间较长,现已无夫妻感情,也无和好的可能。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儿子张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用依法承担。被告张某乙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1999年秋,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经人介绍订婚,××××年××月××日,二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0月31日,被告生一儿子,名叫张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2012年3月,原、被告因琐事生气后分居至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多次对原告做调解和好工作,原告坚持离婚,要求抚养婚生儿子张某丙并自行承担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一份、证人证言、对被告张某乙之父张锁成的调查笔录及我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因感情不和现已分居2年之久。庭审中经多次做调解和好工作,原告坚持离婚,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应离异。原、被告之子张某丙现随原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健康成长不利,张某丙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要求自行承担孩子抚养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儿子张某丙由原告张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英民人民陪审员  周宪正人民陪审员  董秀芹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韩瑞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