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宁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4-08-07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中宁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5月14日出生于宁夏中宁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19日被依法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中宁检刑诉(201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无两轮摩托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牌证号两轮摩托车,沿中宁县裕民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宁县城金岸家园小区门前路段处时,因观察路面动态不周,采取措施不当,与同向前方左转弯掉头的由龚某驾驶的宁EA****号小型轿车碰撞,造成被告人刘某某受伤,两车均有部分部件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9mg/100ml。经中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同时查明,归案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与龚某自愿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已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龚某、任某某的证言,中卫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刘某某的血液乙醇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中宁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人民调解协议书及收条,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确保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民鹏代理审判员 马卫谦人民陪审员 郭峰娟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汪春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