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区法刑初字第01102号
裁判日期: 2014-08-07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杨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中区法刑初字第0110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67年7月17日出生于重庆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6月18日被捉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4)1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于2014年6月18日11时30分许,在本市渝中区中兴路路口秦某驾驶的车上,将一包净重为0.92克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秦某,并另行分得0.12克海洛因作为报酬,后被民警当场捉获,缴获上述毒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毒品照片,书证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侦查借款单、前科情况说明,证人秦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提取笔录、称量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明知海洛因系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二、对涉案毒品1.04克予以没收。上述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郭文琼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彭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