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元民初字第2332号
裁判日期: 2014-08-07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马建岗与张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建岗,张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元民初字第2332号原告:马建岗,男,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市民。被告:张学,男,198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市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保险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新城区金帝大厦*楼。负责人:杨旭,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志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元宝山区支公司职工。原告马建岗诉被告张学、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晓兰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建岗、被告张学、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志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2014年3月29日19时40分,张学驾驶蒙DX37**号轿车,沿银河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银河街与锦山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行人马建岗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马建岗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赤峰市元宝山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学负全部责任、马建岗无责任。二、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132.56元、误工费15540元、护理费8099.20元、伙食补助费32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费609元,合计47780.76元。被告张学辩称,一、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二、我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要求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三、我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发生的交通事故属实。二、被告所述投保情况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规定赔付。三、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按照医保标准进行赔付。四、原告住院时间过长,保留鉴定的权利。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张学负全部责任、马建岗无责任。2、疾病诊断书1枚、医疗费单据12枚、病历1册、用药明细1份,证实原告住院及花销情况。3、工资发放卡2枚,证实误工情况。二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认证:因二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4、交通费收据4枚,证实交通费的金额。二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既无时间,又无地点记载,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不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交通费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5、宝岛眼镜配镜单1枚,证实配眼镜花费的金额。被告张学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有异议,事故发生时未发现原告的眼镜有损坏。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认证:因事故认定书上未有原告眼镜损坏的记载,被告张学不予认可,无法确认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不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二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案开庭审理以及认证情况,本院查明确认如下事实:一、2014年3月29日19时40分,张学驾驶蒙DX37**号轿车,沿银河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银河街与锦山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行人马建岗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马建岗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赤峰市元宝山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学负全部责任、马建岗无责任。二、蒙DX37**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三、被告张学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另查明:根据《二0一四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每天为40元、居民服务业的标准每天为101.24元。本院认为,一、经赤峰市元宝山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学负全部责任、马建岗无责任。张学应对马建岗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二、蒙DX37**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三、原告主张医疗费的金额为17132.56元。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按照医保标准赔付医疗费,因原告提交的用药明细未对甲乙丙类费用进行区分,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3200元。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每天为40.00元,原告住院80天,伙食补助费为40.00元×80天=3200元。五、原告主张护理费8099.20元。护理费每日的标准为101.24元,原告的护理天数为80天,原告的护理费为101.24元×80天=8099.20元。六、原告主张误工费为15540元。原告系内蒙古平庄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水电热力分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日平均工资为(6000.80元+2128.47元+2428.71元)÷90天=117.31元。原告的误工天数为80天,原告的误工费为117.31元×80天=9384.80元。七、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八、原告主张财产损失费609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眼镜是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损坏的,可在取得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蒙DX37**号轿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限额内给付原告马建岗医疗费17132.56元、伙食补助费3200元、护理费8099.20元、误工费9384.8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38016.56元。此款给付原告马建岗33513.56元,给付被告张学45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二、被告张学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马建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7元,由被告张学负担(已从垫付款中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晓兰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于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