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冠民初字第1054号
裁判日期: 2014-08-07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童某与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冠民初字第1054号原告:童某,女,1983年4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冠县。委托代理人:李占印,冠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甲,男,1981年5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冠县。原告童某诉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占印与被告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郭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郭某丙。结婚时原告带的嫁妆有:大组合橱一套四件、联邦椅一套三件、茶几二件、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VCD一台、摩托车一辆、盆架一件、写字台一件、电视柜一件、碗橱一件、被褥十二床、床单十六个。婚后购置沙发一套四件、冰箱一台、电脑一台、摩托车一辆、电动车一辆,存现金49000元在被告手中。婚后双方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于2012年2月份分居至今,现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郭某乙和婚生子郭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某甲辩称:我们感情还可以,我也没有家庭暴力,我不同意离婚,存款只有3万元,摩托车是别人赠送给我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冠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郭某乙,于××××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郭某丙,现两个孩子都跟随被告生活。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举证材料,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登记结婚,双方结婚时间较长且育有两个孩子,应当认为双方互有了解并产生了较深厚的夫妻感情。婚后二人理应本着对双方、家庭和社会负责的态度共同珍惜这份感情,而不应轻言离婚。本案中,原告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在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的情况下,应当给其一个机会以修复增强双方的感情。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童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童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亚东人民陪审员 朱书考人民陪审员 张志国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张慧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