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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简阳执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4-08-07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王世拥、刘杰申请执行冯君海、冯均才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世拥,刘杰,冯君海,冯均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简阳执字第745号申请执行人王世拥,男,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申请执行人刘杰,男,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委托代理人王世拥,男,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执行人冯君海,男,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被执行人冯均才,男,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王世拥、刘杰申请执行冯君海、冯均才其他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都江民初字第52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王世拥、刘杰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执行,并于2014年7月1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及责令申报财产状况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给付案款72247元及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冯均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冯君海在简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板信用社的存款12000元,因被执行人涉及(2014)简阳执字第743号、744号、745号三案,三案标的额共计为146614.77元,该款不足以支付三案的全部款项,该案款应按债权比例受偿。(2014)简阳执字第745号执行案的申请人王世拥、刘杰按比例应受偿5913元;(2014)简阳执字第743号执行案的申请人罗祥太按比例应受偿4307元;(2014)简阳执字第744号执行案的申请人郭均周按比例应受偿1780元。本案(2014)简阳执字第745号执行案还剩余款66334元及利息未履行,现申请人同意保留债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简阳执字第745号执行案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时,应当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会林审判员  钟 山审判员  施奇俊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杨家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