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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崂民二商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4-08-07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麦岛支行与周永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麦岛支行,周永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崂民二商初字第52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麦岛支行,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东海东路1号45号楼-5户,组织机构代码72555612-9。负责人王利军,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文远,山东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永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麦岛支行诉被告周永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文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永科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1月9日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周永科发放个人房屋抵押贷款人民币98万元,贷款期限25年,借款人应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由被告提供其名下的位于青岛市开发区萧山路281号1单元101室房屋进行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不能依约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应付贷款本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965507.92元及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2、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52947元;3、原告对被告抵押的位于青岛市开发区萧山路281号1单元101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周永科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第一条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购置住房贷款,金额为人民币980000元;第三条借款期限为25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第四条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第九条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第十四条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第十七条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011年11月10日,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建设局颁发权利人为原告的他项权证,该他项权证记载房地产权利人为周永科、房地产坐落于开发区萧山路281号1单元101、债权数额为98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贷款,但被告未按约定及时还款,被告自2013年1月30日起不能按约支付借款本息,截止2013年8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965507.92元、利息及罚息人民币48169.29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5294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他项权证、借款凭证、贷款帐户历史明细等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永科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原告如约提供贷款,被告周永科即应依约及时还款。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建设局向原告颁发权利人为原告的他项权证,原告对抵押财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合同约定了律师费由借款人支付,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52947元,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若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则原告有权宣布贷款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被告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已连续六次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故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剩余借款本息。被告周永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是对自己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永科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麦岛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65507.92元。二、被告周永科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麦岛支行借款利息、罚息人民币48169.29元(该利息截止到2013年8月21日)。三、被告周永科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麦岛支行借款利息(该利息自2013年8月22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利率计)。四、被告周永科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麦岛支行借款罚息(该罚息自2013年8月22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利率计)。五、被告周永科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麦岛支行本案律师费52947元。六、原告对被告设定抵押的房产(该房产位于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萧山路281号1单元101,权利证书: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1183226号)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以该房屋折价、变卖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不足清偿债权的剩余部分被告应继续支付,超过部分归被告。上述给付义务的履行期间为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500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付款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鹏审判员 王 敏审判员 宋丽娜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王清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