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扬邗民初字第2305号
裁判日期: 2014-08-07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谢新华与蒋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新华,蒋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邗民初字第2305号原告谢新华。委托代理人沈松山。委托代理人王立琴。被告蒋伟。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封旭明。委托代理人杨胜。原告谢新华与被告蒋伟、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扬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景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新华的委托代理人沈松山、王立琴、被告蒋伟、被告大地财险扬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新华诉称,2013年12月31日,被告蒋伟驾驶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蒋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扬州友好医院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2014年7月4日经法院委托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被告蒋伟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扬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69301.2元。被告蒋伟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所作的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投保事实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事故发生后,被告蒋伟已垫付原告医疗费45632.02元、护理费1500元、施救费100元、电动车修理费700元,合计47932.02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大地财险扬州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事故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有异议,被告蒋伟并未投保不计免赔,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1、2013年12月31日11时45分,被告蒋伟驾驶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扬州文昌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教育集团东侧路段向南左转弯时,在非机动车道内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谢新华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扬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第00008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伟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左转时未注意避让直行车)。被告蒋伟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扬州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被告蒋伟垫付施救费100元,电动车修理费700元。2、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往扬州友好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月4日进行经皮行腰2椎体后凸成形术,于2014年1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主要内容有门诊随访、定期复查X线、观察愈合情况、不适随诊等。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45632.02元均由被告蒋伟垫付,被告蒋伟同时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500元。原告此后因定期复查产生医疗费715.8元。经本院委托扬州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谢新华腰2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属九级伤残。从受伤之日起,误工期限为25周,营养期限为15周,护理期限为16周”。3、原告谢新华在扬州金百合商务有限公司从事大堂服务,因车祸休息期间公司停发工资。其从2011年至今一直与其女谢伟(微)居住在扬州市邗江区殷巷社区怡景苑6幢104室。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报案记录、门诊病历、出院证、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费用清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资单、证明、医疗费票据、护理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司法鉴定费票据、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如何确定。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相关赔偿标准,分别认定如下:1、医疗费46347.82元,其中住院期间45632.02元由被告蒋伟垫付,复查费用715.8元由原告支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天×16天),原、被告均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3、营养费1260元(按照12元/天的标准计算15周),原、被告均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4、护理费,原告住院16天,被告蒋伟已按100元/天的标准向扬州嘉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了15天的护理费1500元,原告主张剩余的护理费按60元/天的标准计算97天,符合法律规定,合计为7320元;5、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其在扬州金百合商务有限公司工作,被告对误工期限25周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工资标准为2500元/月过高,应按1800元/月计算,对此原告同意将月工资标准调整为1800元/月,合计为10500元;6、交通费,被告认为原告主张1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原告就诊地点、次数等酌定为500元;7、财物损失,事发后,被告蒋伟为原告垫付了电动车修理费700元、施救费100元,被告大地财险扬州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2000元过高,应当按照保险公司定损的700元计算,同时认可施救费100元,合计800元;8、残疾赔偿金,被告对原告构成九级残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所居住的位于京华城路的房屋房产证是于2013年办理的,事发时在城镇居住不满一年,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从2011年起就随女儿谢伟(微)及女婿唐国庆居住在邗江区新胜街道殷巷社区,且原告在扬州金百合商务有限公司从事大堂服务工作,其主要收入亦来源于城镇,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九级残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3015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2369元,有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采纳;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等级、交通事故中双方过错、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酌定8000元。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07568.8元。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蒋伟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谢新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谢新华受伤,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蒋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扬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大地财险扬州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1208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因被告蒋伟未购买不计免赔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大地财险扬州公司辩称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赔偿80%,即69415.0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商业险未理赔的损失,应由被告蒋伟赔偿原告17353.76元,扣除其先前垫付的47932.02元,原告在收到大地财险扬州公司理赔款时尚需返还被告蒋伟30578.26元。被告大地财险扬州公司辩称医疗费用项下,保险公司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因保险公司并未指出原告提供的用药清单中哪些属于非医保用药的范畴,故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谢新华190215.06元;二、原告谢新华于收到上述赔偿款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蒋伟垫付款30578.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6元,依法减半收取623元,由被告蒋伟负担(此款原告谢新华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蒋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46元。代理审判员 薛 景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赵璐璐 来源:百度“”